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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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如何执行其配偶名下财产?(三)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322人看过

三、路径的选择——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双轨制并存

综合上述论述,可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中广泛的存在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往往难以分辨其真实的权属状态;其次,判断某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身也是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再次,如果认定为共同债务,无论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以一方个人财产偿还,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寻找执行中的解决方案时,应当首先保证当需要确认被执行财产的权属状态时、或确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务属性时,务必应通过诉辩、举证程序较为严格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而不宜通过异议、复议程序直接做出结论。当然,如何将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问题以合理的程序引入民事诉讼,需要在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下做出较为精巧的设计,同时也应适时的推动新的立法寻找更好的制度替代。
 
笔者认为,解决执行案件中是否执行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困局,首先应当明确将被处置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两个问题“分而治之”,通过分别启动民事诉讼的方式,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救济渠道。
 
(一)针对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的争议,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执行中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其配偶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对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若不服法院之裁定,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异议之诉。
 
当然法院的审查不能机械的依据登记情况直接确认权属,而应当通过对产权登记时间、登记状态、出资状况等综合审查,确定是否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如针对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将会面临的问题是无法确定夫妻双方在财产中的份额,但此时对于法院执行份额不服的当事人,同样有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该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就是夫妻双方在财产中所占的所有权份额。但也有观点认为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50%的份额,(“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中认为,“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当先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参见高执研:“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
 
这种处理方法显得简单,但是更具效率,况且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可以通过“失之东隅,收之桑榆”的方式处理,即在某财产分割上偏向一方利益的,可以在另一财产上进行利益弥补,这也是离婚财产分割时常用的方式。当然在此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如何平衡夫妻二人的财产关系,仍然值得更深入的研究。如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之配偶名下财产为夫妻共有,则可以直接对该特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无需追加被执行人,此时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的,同样可以依据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处理;但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之配偶名下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的,但执行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是共同财产不采取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二)针对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通过“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渠道解决。对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认定,可以在执行案件中初步判断,如认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之配偶为被执行人。如追加被执行人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但是,在现行诉讼模式下,通过异议之诉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的路径似乎尚不通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其范畴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是否能够适用于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尚存疑问。而权宜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执行异议——复议”之模式审理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也不失为一种暂时的选择。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常有建立单独针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诉讼模式的呼声。“对于其他较为复杂的变更、追加,则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以实现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对等和利益平衡。”(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第8版。)
 
借鉴台湾地区的诉讼模式,应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名义成立后,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包括:债权消灭、债权妨碍暂不履行、债权不成立及“非执行名义所及事由”,而所谓“非执行名义所及事由”,为债权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之债务人或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名义之扩张所及之人参与执行时,涉及实体问题,并非执行中能够认定,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模式解决。
 
(三)因追加被执行人发生的异议之诉与确认权属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同时进行,并行不悖。针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就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同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两个救济渠道同时启动,分别审查。建构两次诉讼、分别审查的机制意义何在?相对于直接执行夫妻名下财产、允许其通过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救济、在案外人异议中同时审查债务和财产的制度,这种“双轨制”审查的优越性何在?
 
笔者认为,
 
首先,通过案外人异议审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是不适宜的,案外人异议是法院对某特定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启动的程序,它仅针对特定的财产,不针对特定的当事人,类似于“对物之诉”,其核心和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审查被采取措施的财产的权属状态。虽然在案外人异议中不排除可以审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是这种审查的结果仅仅对该特定财产有效,不具普遍适用意义,反而可能造成更大的诉累。如执行依据确认乙为被执行人对甲负有还款义务,法院对乙的房产A采取强制措施,乙配偶丙提出案外人异议,如在异议中确定债务为共同债务,但是其结果仅仅是法院可以对房产A采取执行措施,但如果法院要执行财产B,就可能启动新的程序,丙可以提出新的异议,相较于通过追加丙为被执行人一次性的解决争议,反而是不效率的。
 
其次,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置于同一程序中,会显得诉争焦点不清、杂糅,使得债务人难以把握自己的地位。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对特定物的权属判断,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对债权债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判定,这原本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也是应当分开审理的。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有明确告知其成为债务人之一、确定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宣示意义,当事人能够以更加明确的角色进入诉讼,观点清晰,以救济其权利。
 
再次,通过认定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和通过案外人异议确定被执行财产权属的双轨制,如果能够利用好其先后顺序,可以大大提高执行效率。通过正确的引导,先完成债务是否共同债务的判断,如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模式下先行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并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那么无论被执行财产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无论财产是双方共有抑或一方所有,均可成为案件执行标的,那么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再提起案外人异议就毫无意义,执行法官也无需判定夫妻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属状态,可将其视为整体一并采取措施。
 
综上所述,在执行夫妻名下财产的案件中,一方面,应允许执行法官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初步审查和认定,以保证执行的效率;另一方面,亦应当保证诸方当事人有完善的救济渠道,尤其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的渠道。在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下,各地法院都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但是也会产生各地司法标准的不一致的副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建构债务人异议的诉讼模式已是刻不容缓。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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