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12:同一单位的内部职工就买卖单位集资房的房屋指标之间产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从诉争房屋的福利性质、所购价格和取得的方式进行分析认定,一旦确定所诉纷争属单位内部落实房地产政策(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发的纠纷,则人民法院应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代表案例: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96号】
裁判规则13: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由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并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仍应确认房屋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
【代表案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035号】
裁判规则14:在房屋指标转让纠纷中,为了充分查清案件事实,一般应将所涉单位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该程序并非法律强制性程序规定,在能够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代表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339号】
裁判规则15:虽然双方签订房屋指标买卖协议,约定将集资建房的指标转让给买方,同时约定指标转让之后所获得的集资房的相关权利都归买方所有,包括房屋产权及居住权等,并约定卖方应协助买方办理产权变更。由此等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名义上是指标转让,实际上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代表案例: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规则16:对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领取产权证书之日起五年期限届满后过户”的,系对所有权人物权权利的限制和制约,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不能成为卖方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合法理由。在诉争房屋已具备了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出售人理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
【代表案例: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285号】
裁判规则17:合意是合同的核心本质,具有主观性,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要审查双方协议的内在的逻辑联系和意思延续,既要买方有买房的意愿,还需要卖方有卖房的意思表示。对于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在工业用地上建造职工住宿楼,并与职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将该类协议性质认定为房屋使用协议而非买卖协议。
【代表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30号】
裁判规则18:卖方将其依据相关拆迁政策或单位福利待遇取得的购房指标转让买方,并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依法负有缴纳相关款项的义务,依法享有抽签定位的权利。虽涉案房屋具有福利性、特殊性,但卖方所出售的是将来可能取得的房屋,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仍是以卖方的名义向开发商或集资单位缴纳相关款项,买方并未直接取代卖方在其与开发商或集资单位之间的合同地位,而是与房屋出售人形成了独立的买卖关系。
【代表案例: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304号】
裁判规则19:在涉及买卖房屋指标的案件中,往往出售人仅收取指标转让费,后期购房款、集资款等直接由买受人以出卖人名义缴纳,所以,买卖房屋指标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价格并不违背常理。该类协议的内容虽然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有所不同,但仍属于房屋实际购买人与产权人之间出现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代表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申字第698号】
裁判规则20:房屋出卖人以其在出售购房指标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出卖人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情形下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方法,即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出卖人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当然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影响的仅是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履行问题。
【代表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提字第9号】
裁判规则21:房屋出卖人以已出售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是否确实存在无法过户的可能。若仅是当前法律法规对所涉房屋登记过户的时间有硬性规定(比如五年),抑或是目前法规政策对过户问题没有明确态度。在将来政策发生变化后,有可能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而且对这种房屋的转让亦不会影响破坏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应尊重双方交易事实,不宜仅依据当前无法过户直接判令解除合同。
【代表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提字第9号】
裁判规则22:目前我国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若房屋买卖协议项下标的房屋指向的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后的待建还建房,而此类待建还建房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失去宅基地农户的集中安置,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要实现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就必须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但房屋的土地性质不得转让,则买卖房屋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
【代表案例: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风民商初字第00044号】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