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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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抵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以及风险防范对策(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抵押担保 |933人看过


何谓未成年人利益?

我国现行法律仅做原则性规定(即原民法通则第18条、现民法总则第34条和35条),并无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进一步界定,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也不尽一致。

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致认为,直接用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教育或医疗等方面,有利于其身心、智力、品行、精力等方面的提升以及社会发展的都属于未成年人的利益范畴,因此为未成年人的上述利益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为被监护人利益毋庸置疑。譬如在洪斌华等与长沙银行金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审判法官认为,洪斌华与潘振强作为潘虹的父母,系潘虹法定监护人,为潘虹的生活、学习的需要,以潘虹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长沙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

学理界也认为,为家庭或与家庭收入来源密切相关的第三人(主要指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开办或经营的公司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一般也认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这一观点得到了较多案件的印证和支持,譬如在曾伟明等与尹碧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至于曾雪光、赖春思作为曾伟明的监护人,是否损害了曾伟明的财产权益问题。从本案借款用途来看,实际用于曾伟明的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而曾伟明名下房产亦来源于曾雪光的赠与,以该房产为家庭共同借款提供担保,曾雪光、赖春思实际并不存在损害曾伟明个人财产权益的主观恶意。

再如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公司与朱国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法官认为,“为被监护人利益”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朱国平、朱丽霞作为朱某的监护人和抚养义务人,而朱某作为未成年人,生活来源一般而言主要来源于父母,朱国平的股权投资等各类收入,是朱某生活来源的资金保障。同时,主债务人飞达板材公司从2009年即开始结欠华能公司货款未能清偿,飞达板材公司系飞达控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朱国平作为飞达控股集团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与朱丽霞共同以与朱某共有的房产为前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为飞达板材公司得以持续经营提供了条件,有利于作为飞达控股集团股东的朱国平的利益,从而间接有利于未成年人朱某的利益。另如杨某与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陈甲与工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以及杨颜贤夫与安徽宿松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均支持了上述裁判观点。

但是,样本案例中也有个别案件认为为家庭债务提供担保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在浦发绍兴分行与王国梁、张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审判法官认为,上诉人浦发银行提出案涉房产抵押是为被监护人王某利益,但经查明事实,与监护人王国梁签署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资金用途为“产品采购”,给王国梁发放的是个人经营性贷款,与未成年人王某并无直接关联,且明显可能导致其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其他事实,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该案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理解过于僵化,现实生活中,以家庭为单位借款,参与商业经营,一般能够改善和提高家庭收入,间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质量、生活水平的提高,另外,商业银行根据家庭财力和收入情况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首先是认为借款人本身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其次才考虑处置抵押房产,如因客观上出现了少数抵押房产被处置的情况就限制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为家庭负债提供担保,这是因噎废食,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整体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的整体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判决错误。

一般认为,为无关第三人的债务(包括公司等)提供抵押担保很难说仍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利益,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多数判例支持。譬如在郭某、王莺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郭庆出具了声明书,承诺抵押贷款事宜不损害郭某的利益,但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为郭某个人或其所在家庭的借款等提供担保,而是为案外人浙江升宇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难以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在建行上海奉贤支行与超日太阳能公司借款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为一不相关联的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就已查明的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唐昕芫、唐翌锴可能存在何种利益;易商旅(北京)投资公司与黄永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崔某以涉诉房屋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为韩岛实业公司与易商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担保,使黄某二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陷于可能被实现抵押权而丧失的不利情况之中,显然与为黄某二利益的目的不符。

5、审查相对人的善意地位

本文第二(3)部分提及,在未成年人一方以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时,相对人的善意地位就成为直接影响裁判走向的关键。何为善意相对人,学理上有不同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在涉及该类案件时,一般认为,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信赖监护人的言行并尽到了适当和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即构成善意,具体而言,即相对人注意到抵押房产是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监护人设定抵押的行为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且有证据证明该抵押行为得到了所有房产权利人的同意并征得了未成年人所有监护人认可,并为此审查了相关资料和采取了相关措施。譬如陈甲与工行上海市静安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工商银行静安支行在取得系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过程中,已经注意到陈甲系未成年人,并审核了抵押房产共有人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有理由相信陈甲的监护人均认可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且陈某某将系争借款用于其开立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而该经营收入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其利益及于陈甲。工行静安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已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考虑到了房屋的价值与最高额抵押中额度的设定,系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抵押权。

再如,易商旅(北京)投资公司与黄永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法院认为,易商旅公司虽上诉主张崔某曾系韩岛实业公司享有5%股权的股东,但仅以此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崔某用黄某二的财产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同时,易商旅公司作为签订抵押合同的相对方,亦对此负有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鉴于此,涉案的《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再如,浦发绍兴分行与王国梁、张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借款合同记载,贷款系“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产品采购”,可见讼涉抵押并非是为王某利益,其监护人并无处分权利。由此,本案中也不存在善意取得情形,上诉人亦不能依此取得相应抵押权利。

再如,郭某、王莺与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虽然郭庆出具了声明书,承诺抵押贷款事宜不损害郭某的利益,但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为郭某个人或其所在家庭的借款等提供担保,而是为案外人浙江升宇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难以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建设银行城关支行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均提到其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一、二审法院也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庭审言辞对抗所涉的内容,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而非判决主文部分)写明本案不构成善意取得。

从上述判例可以得知,如监护人以被监护人房产为无关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且相对人明知,即使监护人承诺或声明该行为有利于或者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相对人据此主张其处于善意相对人地位而请求善意取得相关抵押权,也难以得到审判法官的支持和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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