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例四: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焉永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3民终9059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日期:2016-08-16)
[要点]房屋被用于出租的情形下,漏水影响了租金收益,应合理确定赔偿的期限,实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焉永新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房屋漏水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支付了承租人相关费用,故中弘公司应对焉永新因此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焉永新主张修复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有一定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漏水情况,造成损失情况及影响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租金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维持一审判决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焉永新装修及电路损失二万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中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焉永新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损失共计二万七千五百元;驳回焉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例五:田秀林与梁红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3049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日期:2014-03-1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红玉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的请求,因漏水房屋重新装修确需要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一个月,价格则参考周边地区同等条件房屋市场行情,该处理方式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梁红玉要求自2012年8月起按照其现租住地房租标准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总结
1、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瑕疵,开发商等责任主体应负责维修,而不是给付维修费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270号)
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2、处理赔偿损失问题需注意:
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程度;
②维修的合理期限;
③是否需要鉴定(房屋质量的鉴定/租金市场价格鉴定);
④是否需要物价部门的询价意见或申请法院调取租金。⑤法院判决时存在的自由裁量权。
3、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质量瑕疵,实际影响了全屋的使用,则应赔偿租金、物业费、供暖费等;如只影响部分区域的使用,法院酌情赔偿部分租金,但一般不支持赔偿物业费、供暖费等。
4、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质量瑕疵,“实际影响居住”,主张赔偿租金损失的:无论业主在外租房实际发生支付了一笔租金,或是业主未在外租房,在计算租金损失时,法院考虑影响居住的合理期间,并参照本小区,或周边地区同等条件房屋市场行情,酌情确定赔偿租金的标准。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