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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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提醒:二手房买卖的法律风险+十大典型案例(三)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400人看过

案例六:慎选央产房

案情介绍

2015年4月5日,卖房人李先生与买房人小何就坐落于西城区白广路的一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490万,过户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即2015年8月3日。但是因为小何购房指标的限制,小何需要先卖掉名下一套房屋才可以再行购房。结果小何于6月30日卖了一套房屋取得购房资格,并于7月1日才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后在房源核验中,因涉案房屋是未办理上市手续的央产房而被退回。后李先生于7月17日完成了央产房上市手续,小何随后又申请贷款,8月7日批贷,8月11日完成过户,晚于约定期限8天,李先生认为逾期过户的责任在小何,诉至我院要求小何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一万元。小何则认为逾期过户责任在李先生,隐瞒央产房的事实才导致贷款办理的时间拖延。

法官说法

关于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问题,我院认为,小何在取得购房资格后实际用时一个多月即完成了涉案房屋过户,合同约定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完成过户,已综合考虑了小何购房时暂无在京购房资格、需贷款购房等客观情况,小何出售自己名下房屋的时间较晚,应对逾期过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李先生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亦应当在房屋出售前完善上市手续,李先生于7月才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对涉案房屋过户期限亦有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方式为抵销部分小何应支付的违约金。最终,我院判令小何偿付李先生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八千元。

从买方角度来看,在签订合同前要事先了解该房屋的来源、性质及是否满足上市交易的条件;从卖方角度来看,亦应当在房屋出售前完善相关上市手续,从而保证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案例七:警惕代理房

案情介绍

2010年3月23日,旅居国外的周女士委托孙先生代为出售其位于西城区西便门东里的一处房屋,委托范围为卖房手续的前期事宜,周女士本人4月9日到京,将持所有原件材料亲自办理房屋买卖正式手续,过户及房款事宜由本人亲自办理。3月27日,赵先生在某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孙先生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8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赵先生向孙先生支付了10万元定金。4月9日,周女士回国后认为孙先生无权代理房屋的正式签约及收取定金事宜,并且房屋成交价格明显过低,因此未作出追认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赵先生遂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先生双倍返还其定金;某地产经纪公司退还中介费;周女士、孙先生及某地产经纪公司共同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

法官说法

关于代理权限及过错责任,我院认为周女士明确表明其于4月9日回国,并持所有原件材料亲自办理房屋买卖正式手续,由此可知,孙先生并未取得代理周女士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授权,且周女士回国后并未做出追认,因此孙先生与赵先生的签约行为应属于越权代理,周女士并无过错,房屋买卖合同对周女士不发生效力;某地产经纪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未充分审查委托书权限的情况下,即指导赵先生与孙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导致合同因孙先生无权代理而被确认无效,负有重大过错;而赵先生对授权委托书未充分审查,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最终判决赵先生与孙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先生返还赵先生定金,某地产经纪公司退还赵先生中介费,孙先生和某地产经纪公司赔偿赵先生部分房屋差价损失。

实践中,由于房屋产权人行动不便、身处国外、工作繁忙等原因,经常出现委托代理人代签房屋买卖合同的现象。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遇到此种情形,购房人一定要提高警惕,要求代理人提供委托书,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时,代理人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尽量要求代理人出示房产证原件及业主身份证明等,防范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者业主因房价上涨而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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