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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作开发房地产无需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9日|分类:房产纠纷 |821人看过

关于金世纪公司应否承担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

首先,施工合同虽然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但金世纪公司是渤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新世纪家园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新世纪家园项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金世纪公司虽未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金世纪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其次,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和金世纪公司在《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新世纪家园项目,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虽然渤海公司不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但在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补充协议中及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渤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宝玉集团请款时,金世纪公司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金世纪公司主张上述均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金世纪公司虽然未直接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金世纪公司依法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世纪公司应对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的工程决算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其与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权利问题。因施工合同是由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是有效的,金世纪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决算损害了金世纪公司的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不认可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的工程决算没有依据。且本案判决金世纪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金世纪公司按此判决承担了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既可以随时向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权利,又可以在双方分劈联建利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剥夺其权利,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金世纪公司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宝玉集团在与金世纪公司及渤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时的名称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后注册成立的宝玉公司名称完全一致,且在其更名为宝玉集团及重新注册成立新的宝玉公司时均未通知金世纪公司和渤海公司,金世纪公司与渤海公司认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均是一个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辽宁高院认为,渤海公司是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宝玉集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在未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由宝玉公司承接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渤海公司以宝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宝玉公司对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宝玉集团和宝玉公司应为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共同主体,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渤海公司及金世纪公司不服辽宁高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讼争建设项目办妥了工程开工的法定手续,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备法定开工条件。施工单位渤海公司是具有一级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具备与工程相应的法定资质。签约时,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一、宝玉集团与其下属单位合资设立的宝玉公司与宝玉集团应当作为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

从发包人主体演变情况看,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宝玉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宝玉集团,以后宝玉集团又向大连市工商局申请以原宝玉公司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宝玉公司,宝玉集团在申请报告中向政府主管部门承诺“如果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因为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宝玉集团前已增注册资金为1.2亿元,所以此阶段如有债权债务可由宝玉集团承担,其他阶段的债权债务仍由宝玉房地产承担,重新登记的宝玉房地产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保证不会在涉及到债权债务的问题上损害他人的利益。”

因新设立的宝玉公司使用原宝玉公司的资质证书,两个宝玉公司名称完全相同,从外观特征看,合同相对人难以区分新旧宝玉公司,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宝玉集团与其下属单位合资设立的宝玉公司与宝玉集团为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

二、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金世纪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包括:联建合同约定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施工队伍。施工人向建设方请款时,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金世纪公司对施工人《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讼争建设项目在金世纪公司名下,其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看到,金世纪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简评]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债的相对性具体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除法律明确规定外,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本案最高院的判决严格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较好的平衡了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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