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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致合同无效(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543人看过

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致合同无效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饶世芳与何烈辉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在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并不必然无效。判断合同有效或无效,主要看合同本身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案情】

 

  2006年7月15日,原告饶世芳与被告何烈辉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莲花村的荒地一亩租赁给被告,租期为10年,从200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每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也在该土地上兴办了家具厂,并将2010年7月14日前的租金交清。2009年,原告以该合同未遵循农村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工业用地为由,诉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裁判】

 

  南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标的物系荒山,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农业开发,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被告未经报请审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应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在标的物上办家具厂已形成合意,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掠夺性破坏,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不属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南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饶世芳负担。

 

  原告饶世芳不服,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荒山为林地,依据法律规定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后,林地可以转为林业建设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场地租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已履行三年多后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0年2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饶世芳负担。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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