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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可分割转让,请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应符合一定条件(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5日|分类:拆迁安置 |560人看过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纠纷中诉讼请求具体的司法认定
——江西南昌中院裁定刘某诉平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纠纷中,转让宗地面积和四至应当具体明确,宗地图绘制应当规范,否则不符合诉讼请求具体的要求,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
 
      2014年9月8日,被告南昌市平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平发公司)与原告刘某等六人签署一份《出售土地付定金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平发公司)将位于湾里区盘垄路21号土地[土地证号:洪湾国有(2010)276号,宗地面积86亩]东面约26亩工业用地出售给乙方(刘某等六人),价格每亩35万元,乙方预付60万元作为购地定金,甲方收到定金后将相应位置的土地出售给乙方,面积以土地局测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刘某等六人依约分别支付平发公司定金1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交付土地,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湾里区盘垄路21号东面约26亩工业用地中的大约4.96亩土地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明确宗地面积和四至,并提供合法机构作出的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原告提供的受让土地分割图系其自行制作,该分割图上表明原告受让面积为4.96亩左右,数字不确定;四至说明不明确不规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湾里区盘垄路21号东面约26亩工业用地中的大约4.96亩土地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达到具体明确之要求,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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