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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推新规,夫妻共签共债规则进一步细化(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488人看过

夫妻共债这个话题它牵扯到千家万户,关系到夫妻一方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们有必要梳理一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发展、演变。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首先确立了共同债务的原则,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其后,2004年4月1日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关于一方举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夫妻一方伪造债务规避离婚分割财产等不合理现象,具体条文:“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出台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人民法院不支持该等债权,具体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这个补充规定,仍无法解决一方合法举债,夫妻二人还钱的不合理现象。

其后,引发全社会广泛关注的夫妻共债共签规则终于出台,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该解释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债的三个原则: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

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但鉴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该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债认定三原则仍然很难直接给出答案,需进一步细化标准,浙江省高院于2018年5月23日适时推出涉及夫妻共债进一步细化的裁判规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其内容对于共债共签是不是一定需要书面形式,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个标准如何量化,对于如何具体确定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这些问题,均有了操作性更强的规则,全文如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以来,审判实践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尚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现将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引导“共债共签”,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全省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加强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的宣传,尽量引导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书。通过发挥裁判导向作用,引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交易时即要求相对人配偶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此外,《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所负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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