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3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某某、朱甲、朱乙和汤某某、邓某某以及锐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后,各方均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但由于丁某某、朱甲、朱乙与汤某某、邓某某对之后将要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诸多事宜产生争执,双方各持己见使得之后的买卖行为无法继续进行。而根据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丁某某、朱甲、朱乙也已经在锐丰公司的居间下将202室房屋另行以相同价格出售他人。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丁某某、朱甲、朱乙退还汤某某、邓某某全部定金尚无不当。丁某某、朱甲、朱乙以导致本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汤某某、邓某某,故150,000元定金应当不予退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汤某某、邓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自愿放弃其中的2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朱甲、朱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汤某某、邓某某定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朱甲、朱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