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
一、被告众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交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
二、被告众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交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即被告众安公司办理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应当由买方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承担);
三、被告众安公司按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已付购房款516273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191021.01元);
四、被告众安公司按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已付购房款5 162 73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425925.23元);
五、驳回原告周显治、俞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 828元,减半收取591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 684元,由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承担2473元、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11元。
众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显治、俞美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