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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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出钱买的房子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427人看过

夫妻一方出资、另一方签订合同的房产归属?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基于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是王某向李某银行卡内汇入20万元用于购置A房屋,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系李某生前与张某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涉案房屋属于单位集资房屋,但李某与张某均系同一单位内部职工,故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未能办理房屋登记,那么能否作为李某的遗产处理?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依据是登记。依据物权法规定,涉案房屋因未办理登记,死者李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处理,但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被继承人李某虽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享有处分权以外的其他所有权权能,即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财产权利,可作为遗产继承。本案系家庭财产继承纠纷,并不涉及对涉案房屋的出卖、互易、出资等处分行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处分权之外的其他权能。且该房屋系单位集资房屋,在房屋具备办理登记条件时单位负有为员工办理房屋登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该债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予继承。”


王某给付房款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李某生前个人财产,属于李某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涉案房屋的继承时,需考虑王某向李某汇款20万元的性质问题。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该20万元可视为王某对李某的借款,即王某对李某享有这20万元的债权。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遗产系概括继承,既包含财产也包含债务,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税款和债务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母亲和女儿,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对涉案房屋A享有的财产权利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法院依法对该不动产作出分割的判决生效后,王某即取得涉案房屋A的物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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