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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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一套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481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这是所谓的“唯一一套住房不可执行”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此看来,由于新法优于旧法,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唯一一套住房在满足上述某些条件时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一、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在三种情形下可以执行

       所谓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即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的执行。最为常见的是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执行人未按约还款付息,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但是由于债的相对性使得不宜将被执行人的债务直接或间接地强加给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也就是说法律不能强制要求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承担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的义务,因为这间接地起到了让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替被执行人承担履行债务的效果,也明显超过了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本应承担的扶养义务。所以法院很难仅仅依据这一条来驳回被执行人对唯一住房的执行异议。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裁判文书或者调解书、执行公证书等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尚存的唯一住房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其转让(出售、赠与)的房产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可以说这是一个突破“唯一住房不可执行”的兜底条款,即只要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一定标准的住房或者从标的房屋的执行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房租的,就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的,只需要给被执行人三个月的宽限期

     “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的具体原因可以是返还原物(如因合同解除、撤销、无效等原因而返还原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如买房人要求卖房人按约交付房屋),不论是什么原因,只要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居住房屋且给了被执行人三个月的宽限期,就可以执行其唯一房屋。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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