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提要
债权人仅凭借条、收条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偿还大额债务,债务人、担保人虽自认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但债权人出借资金来源不清、款项交付不明,人民法院对借贷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债务人、担保人可自行清偿。
争议焦点
债务人自认借款是否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开持4份《个人借款合同书》、4份《收条》,主张唐某盛分四次共向其借款1000万元,陈某洲为借款作保证担保,要求唐某盛及其妻子杨某霞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某盛承认向陈某开借款1000万元,但主张其尚无能力还款,要求其妻子杨某霞一起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洲承认为唐某盛的1000万元借款作保证担保,主张应先由唐某盛及其妻子杨某霞承担还款责任。杨某霞主张其对借款毫不知情,其名下财产已足够家庭开支,唐某盛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其与唐某盛已分居多年,因此,杨某霞对唐某盛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惠来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开与唐某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发生在唐某盛与杨某霞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开与陈某洲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据此判决唐某盛向陈某开偿还借款,杨某霞、陈某洲对唐某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某盛对涉案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唐某盛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陈某开仍需就其与唐某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第一,陈某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陈某开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第二,对于涉案借款的支付方式,陈某开在民事起诉状、一审庭审、二审庭审的陈述均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第三,陈某开提交《借记卡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履行部分借款的出借义务。但该银行账户户名为陈某洲,且清单上相对应本案四笔借款的时间并没有款项出入。陈某开主张第二、第三、第四笔借款共70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除《收条》外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综上,陈某开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唐某盛支付1000万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唐某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陈某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至于唐某盛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陈某开之间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陈某开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陈某洲认可本案借款并承认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也可自行向陈某开主动还款,法院对此也不予处理。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开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认定“借款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出借人”仍需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有利于防止夫妻一方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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