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协议名为房产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应当举示双方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才、张丽晶等与亚欧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299号;审判人员:李明义、苏戈、张志弘;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买卖协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在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签署该协议后,协议即告成立。该协议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地址、土地面积、房屋面积、购房款数额、购房款交付方式、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等内容,上述约定,买卖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明确。王才、张丽晶主张该协议名为房产买卖,实为借款担保,但其并未举示双方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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