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私人律师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产权登记方给予配偶的补偿,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442人看过

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办理贷款,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的,无论房屋产权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产权均应判归登记方所有。对于使用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实际上是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了购房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由于这种偿还房贷的行为随着房屋的升值具有了一种投资的属性,为了弥补未得房方面临的离婚后房价提升,将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予以分割更能实现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查明房屋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数额、按揭贷款本息数额、夫妻共同偿还本息数额及其占房屋全部价款和贷款本息的比例。先用共同还贷本息数额除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和贷款本息总额,计算中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购买时总款项的比例。然后再用双方认可或者司法评估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的现价值。并用现价值乘以上述比例除以2,就是未得房方所能得到的共同还贷对应的房屋增值补偿。



注:本文系转载 来源:北京西城法院  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