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社会组织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案例来源: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75号)
2.危险废物产生者未申报危险废物并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处理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产生者与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3.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4.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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