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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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四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5日|分类:消费权益 |472人看过

案例4

消费者应当对其从经营者处实际

购买了缺陷产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16年6月21日,吴某在某超市购得贝拉米有机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一罐,商品条码9332045000709,单价:408元,发票号码:81305933。2016年6月29日,吴某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同一类型的奶粉实物,该奶粉罐体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保质期限为2016年6月5日。吴某以其购买的产品超过保质期限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该超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超市提交的其供货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说明可以证实通过查询吴某提交的奶粉罐体底部的积分防伪码显示该产品系发往无锡利多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并非该超市唯一的贝拉米奶粉供应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且该超市提供的贝拉米奶粉进销存报表以及验货清单、供应商出库单亦显示该超市并未进过与吴某提交的产品为相同生产日期的产品。因此,吴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该超市所售出。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吴某罚款1000元。

点评:

在涉及食品消费领域类维权案件中,消费者通常会向法院提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实物以及购物发票,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经比对购物发票所载食品信息与实物相一致情况下,商家很难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其出售,诉讼中商家因此而败诉的案件时而有之,这也让很多职业打假人等非法牟利者有机可乘。面对出现的新情况,通过采取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的方式可有效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消费者初步举证了产品系从商家处购买的情况下,商家应对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消费者所主张的商品与其所售的商品系同一产品承担举证责任。在商家尽到前述证明义务时,举证责任转换到消费者一方,应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产品购买来源,在消费者无法进一步证明时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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