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东抽逃出资裁判规则
6、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能认定为抽逃或者挪用
案例索引:石德毅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 4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挪用或者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者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不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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