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东抽逃出资裁判规则
1、股权收购中出资人在不能证明其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盒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 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 、-174页。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