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3日陈某入职厦门某公司,任钳工,试用期2个月。2017年2月21日,公司向陈某发出《通知》,载明“鉴于您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公司认为您不能胜任钳工岗位工作,现决定予以辞退。”
公司提交了《技术部(钳工)岗位说明书》、《试用期考核表》、《员工手册》、《新员工岗前教育训练卡》及《新员工入职须知》等证据,拟证明陈某在试用期期间经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可以解除与陈慈亮的《劳动合同》且无无须支付赔偿金。
陈某除对《新员工岗前教育训练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某认为:在入职时公司并未向其出示《钳工岗位说明书》及《员工手册》,《试用期考核表》系公司事后补充单方制作;《新员工岗前教育训练卡》是在入职后公司让陈慈亮在各栏里签名、但训练卡上面载明的《新员工入职须知6》等文件公司并未向陈慈亮出示。
二、审判依据
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对录用岗位制定了明确的录用条件;二是录用条件要事先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三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四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劳动者试用期内且依法履行了单方解除的相关程序,不能完全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应认定为系违法解除。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录陈某时有公示或向陈某告知过钳工岗位的具体录用条件,《劳动合同》中也未对钳工岗位的录用条件明确约定,其所提供的《技术部(钳工)岗位说明书》亦未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劳动合同签订前进行公示,不符合上述第二个要件;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陈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其所举证的拟证明陈某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班时间玩手机的照片并无法看出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其所提供的单方制作、未经陈某签字确认的《试用期考核表》也不足以证明陈某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综合上述分析,公司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未完全满足上述四个要件要求,应认定为系违法解除行为。
三、案例启示
用人单位对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享有一项重要权利:如果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权利的行使需满足法定条件——用人单位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该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可以在招聘广告中明确录用条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保留刊登的原件;亦可以在劳动合同、入职告知书等中具体列明录用的具体条件、考核的项目及相关标准,这些材料务必让员工签名确认。当发生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时,用人单位便可处于主动地位,防止出现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四、温馨提醒
新年伊始,招聘旺季,HR撰写招聘广告时,除需明确录用条件、岗位职责等重要内容外,还应注意避免就业歧视,不出现性别、年龄、民族、地域等歧视性内容,以及避免构成欺诈,应如实告知应聘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不然轻则影响企业社会形象,重则引来官司缠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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