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90年代时,事业单位A名下的房产与甲的房产进行了同等面积的置换,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事业单位同意协助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时问题出现了,房屋登记部门以处理事业单位的房产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复为由暂不予办理。那么,该理由是否成立呢?笔者从现有法律规定入手进行分析。
一、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二、分析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应明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类型,即哪些情形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其次,置换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类型。笔者认为是不属于的,理由:《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采用了列举的方式穷尽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类型,也许有人会说该条末尾用了“等”字,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类型不限于列举的几种,应含有其他类型。笔者认为第二十四条虽用了“等”字,但应作限缩解释,不应做扩大解释,因法律规定具有确定性,因这一特性使其具有社会指引性,引导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些行为,如果做扩大解释,意味着不确定性,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故,笔者认为“等”在此的含义为不表示“未尽”,而是“到此煞尾”。既然第二十四条中并未包含置换这一方式,那么置换便不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当然也不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批。
综上,关于处置事业单位的房产是否需要相关部门的审批,笔者认为是不需要的。
作者木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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