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对抵押权约定存续期间没有任何意义。《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变更、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通过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对上述期间作出变更、限制或排除的,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权人未在约定的抵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同样的,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设定期间等对于抵押权的存续也不具有约束力。
2、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之一即为效力和存续上的从属性。当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债务人即取得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抗辩权,此时债权的效力已严重减损。此时,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的效力也应当对应的减损,其法律后果是抵押权本身的灭失。
3、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并不代表抵押权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抵押人不得以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而未向其主张过抵押权为由,主张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未中断,进而单独以抵押权的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主张免责。因此,判断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应以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依据,不必也不得单独计算所谓的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款规定已被《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取代)
《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注:本文系转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律师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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