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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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述材料中对其不动产等财产进行处分是否属于自书遗嘱?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273人看过

自书遗嘱是遗嘱的一种常见形式,其是否合法有效须满足《继承法》的规定。对于立遗嘱人在类似于《我的一生》等自述材料中就其不动产等财产进行分配处理的内容是否属于自书遗嘱,这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本律师现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顾A、顾B与袁某、顾C共有权确认暨继承纠纷案”为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供参考。


【裁判要旨】


遗嘱人在其亲笔书写的生平简要回顾等自述材料中,明确有其房屋等财产在其去世后进行分配处理的内容,并有其亲笔签名、注明日期,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案情概要】


原告(反诉被告):顾A。


原告(反诉被告):顾B。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


被告:顾C。


被继承人顾某与前妻奚某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顾A和女儿顾B。奚某于1977年10月去世。袁某与顾某于197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顾C。顾某有位于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的房屋一套,原系其所在单位公房。1998年8月,顾某与东台镇政府订立“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顾某买受该处房屋,并于同年10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顾某于2011年6月8日自书《我的一生》材料,载明:“我的一生遗嘱4页……我自知早晚去,有些事说清楚。积累少自费多,留子女无许多。不动产归袁某,三个均无继承权。到最后看表现,由袁某全权处。留三件给三孙,玉玺、钱币、邮票。……顾某2011.6.8日立。”2013年1月顾某70岁生日时,玉玺、钱币、邮票按照“我的一生”材料上的方案分配给顾B、顾A和顾C的子女。


顾A从小随其父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婚后与妻儿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顾A与袁某除本案诉争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房,顾B、顾C均有自有住房。2013年4月顾某去世。


顾A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原告占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对属于被继承人顾某的三分之一份额依法继承。袁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袁某按被继承人顾某的自书遗嘱继承涉案房产。


【裁判结果】


一审: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一、顾A对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顾某的一半产权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驳回顾B的诉讼请求;三、袁某对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顾某的一半产权享有五分之四的继承份额;四、驳回顾A、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顾A、袁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袁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17年11月16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袁某对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顾某的一半产权享有全部继承份额。


【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袁某提供的顾某《我的一生》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2.如认定为自书遗嘱,顾A是否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1.袁某提供的顾某《我的一生》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经查,《我的一生》正文部分对顾某所有的房屋、玉玺、钱币、邮票等财物均作出了明确的分配方案,且在顾某生前,玉玺、钱币、邮票等物品已经按照《我的一生》中的方案实际分配完毕,因此,《我的一生》正文部分关于顾某财产的处分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我的一生》为顾某的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2.顾A是否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经查,本院再审期间,顾A自述其从事电焊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故其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情形,因此顾某自书遗嘱中未对顾A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依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评析】


自书遗嘱属于遗嘱的一般形式,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遗嘱人在其书写的《我的一生》材料中对其不动产等财产进行分配的内容是否应认定为自书遗嘱。这要从《继承法》对自书遗嘱要件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继承法》第17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自书遗嘱应当满足三个形式要件:一是遗嘱内容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二是遗嘱必须由本人亲自签名,二是遗嘱应由本人注明立遗嘱日期。而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事先打印好遗嘱内容,再由遗嘱人签名的做法,因并不符合《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对该类遗嘱是否有效在实务中是存在争议的。另外,自书遗嘱除了满足上述书面形式要件外,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一款“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及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等规定,自书遗嘱完全有效还应满足以下实质要求:一是,遗嘱人立遗嘱时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相应的遗产份额;四是,遗嘱不得违反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得对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进行处分。


综上,一份有效的自书遗嘱应当同时满足以上所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求。本案中,顾某亲笔书写《我的一生》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材料中关于遗产分配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符合上述《继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求。至于《我的一生》标题没有“遗嘱”字样且该长达四页的材料中还有其他叙述内容,但这并不影响该材料中关于遗产分配的内容,只要该部分内容符合上述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求,就应当认定其为自书遗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遗嘱人在遗书中就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原则上应视为自书遗嘱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据此,参照该条意见,对于本案遗嘱人所书《我的一生》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内容也应视为自书遗嘱。




注:本文系转载  作者 戴仔勇 来源不动产法实务,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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