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某公司出资购房,将房屋登记为其员工刘某所有,并由公司偿还贷款等。某公司表示双方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起诉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刘某表示该房屋为公司提供的员工福利房屋。一审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刘某系某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某公司、刘某均认可房屋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及已还贷款均由公司支付、由刘某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等相关票据原件由某公司持有。某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生效判决,表示本案非个例,公司与十几位员工均签订了《购房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判决将房屋过户至某公司名下,本案中某公司虽未与刘某签订类似《购房证明》,但应参考生效判决作相同处理。刘某则认为该房屋为公司赠与其的福利房屋,与其他人的情况并不相同。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对刘某名下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其未就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举证,某公司同时购买十七套房屋,虽部分房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判决过户至公司名下,但考虑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均系某公司职工,刘某表述为职工待遇差异,存在合理性。因某公司就其与刘某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仍认为其与刘某构成借名买房关系,理由包括: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购房合同原件、原始房产证、税费票据均由某公司保有,首付款、银行按揭款及各项费用均由某公司支付;房屋价值较大,某公司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形下不可能轻易将房屋赠与给员工等等。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主张与本案房屋同时期购买的其他十三套房屋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借名买房关系成立,该案件中某公司均与原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签署了《购房证明》以证明双方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并无相关书证,该案的关键事实与本案存在明显区别,故该案件的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借鉴意义。鉴于此,虽然某房屋由某公司出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并由刘某实际使用,在刘某否认双方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约定的情况下,某公司亦未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某公司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提示:实践中,由于购房资格限制、逃避债务、获取贷款等原因,买卖双方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十分常见。如果双方就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即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因此,在不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且房屋依法能够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借名人依据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的,房屋应归登记人所有,出资人只能依据出资的性质向登记人主张债权。
注:本文系转载,作者王文静律师,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