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没有办理预告登记,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也并未实际交付。申请人虽主张预告登记与备案登记合二为一,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主张其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等同于房屋产权预告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行为。
案例索引
《麻小林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及庆阳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606号】
争议焦点
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能否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麻小林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备案审批表》,加盖的印章为环县房管局合同备案专用章,金昊公司在二审询问中也述称,麻小林在房管局的登记程序与其他购房者并无差异,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备案仅是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履行合同备案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麻小林虽然与金昊公司就涉案六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没有办理预告登记,该六套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也并未实际交付。麻小林虽然主张在当地预告登记与备案登记合二为一,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在涉案六套房屋备案登记的同时,曾向当地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并提交的书面材料的相关证据。故麻小林主张其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等同于房屋产权预告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询问时,麻小林述称其与金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背景系其与金昊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金昊公司用涉案六套门面房抵顶债务。故麻小林的该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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