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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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几点律师建议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4日|分类:人身损害 |575人看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提出以下建议:


一、只要双方已经实际进入合同的接触、磋商阶段,彼此就具有了信赖利益,故双方均应诚实地履行告知、说明、保密等先合同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的订立与生效。尤其应当注意:最好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并妥善保存此书面通知,以备将来打官司时作为证据使用。


二、只要磋商行为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就不能认定为恶意磋商。比如:就供货合同而言,样品价格并不必然视为大批量产品价格。因此,在约定样品价格之后,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之前,市场价格大幅下跌的情况下,需方就尚未签订的正式供货合同中大批量产品的价格提出降价的要求,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非恶意磋商行为。


三、如果一方当事人声称对方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在对方提供证据证明已适当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己方却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四、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新的磋商以前,已有协议的不履行,并不属于新协议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本文系转载,作者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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