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3日关某与幸福之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关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幸福之家公司开发房屋。关某按照约定如期向幸福之家公司支付首付款,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将贷款交给幸福之家公司,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幸福之家公司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关某使用。2014年12月初关乐向幸福之家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关某与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关某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2、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关某首付购房款9.6万元、已还贷款1.5万元、违约金1110元。
3、原告关某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剩余贷款19.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
律师分析
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幸福之家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人和买受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银行贷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应解除双方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同时被告幸福之家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注:本文系转载,作者翟敏律师,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