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职工除在本单位内工作外,由于工作需要,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做了更细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