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重伤 | 逮捕 | 承诺 | 延期审理 | 共同犯罪 | 主犯 | 未履行 | 病程记录 | 病历 | 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X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9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港**。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XX,XXX律师。
被告人B,外号“大猫”,男,1997年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X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5月28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蒙XX,被告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凌晨,梁XX(另案起诉)停放在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一街高富XX的助力车被盗,便在QQ发信息,承诺谁帮其找到被盗的助力车,就给对方1000元。被告人A通过外号叫“陈X”的朋友找到被盗车辆并归还给梁XX。但梁XX并未兑现承诺。同月27日晚,A通过QQ与岑X1联系,约梁XX于当晚见面协商解决梁XX未履行承诺支付给A1000元的好处费,以及A因被人举报涉嫌盗窃助力车被公安机关调查之事。当日22时许,A纠集被告人B、“阿操”、“阿中”等人与梁XX、岑X1纠集的苏X、岑X2、黄XX、钟X等人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延长XX旁边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因岑X1出言惹怒对方,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B推了岑X1一把,后双方数十人便持棍子、凳子等工具互相殴打,岑X1在打斗过程中头部受伤。经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岑X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A、B于2018年7月28日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A、B主动赔偿被害人岑X1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梁X的证言,被害人岑X1的陈述,另案被告人梁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员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及被告人A、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B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他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B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且致一人重伤,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B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A、B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岑X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A、B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