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某、B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04刑初13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某,男,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蒙建花,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被告人B某,男,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某、B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某、B某及辩护人蒙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某、B某均曾系被害单位佛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被告人A某是该公司门市部销售人员,被告人B某是生产车间的喷漆工人。二人利用熟悉公司环境的便利条件,三次窃取了该公司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5日18时许,二被告人到被害单位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办魁奇路鄱阳北工业区某座3的生产车间内盗得型号为170红底福不锈钢门花3000片。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
二、同年4月2日18时许,二被告人到上述地点盗得型号为150红底福不锈钢门花1800片、170红底福不锈钢门花2000片。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70元。
三、同年4月28日18时许,二被告人与A某某(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盗得型号为150红底福不锈钢门花3500片、170红底福不锈钢门花7300片。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15元。后被害单位佛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查问被盗一事,二被告人承认实施盗窃,并退还2016年4月28日所盗的不锈钢门花。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A某、B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佛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生产、销售流程,被盗不锈钢门花照片,证人陈某、A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A某、B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禅价鉴[2016]29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佛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200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A某、B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2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A某、B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A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A某、B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B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