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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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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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合同签约应该有哪些规定?(下)

发布者:周建军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3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鉴于双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已到期,武某无需继续履行经营义务,但应当承担因其擅自停业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XX公司提交了发票以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物料总成本费用&”约为4万元。前述4万元左右收入为XX公司向武某供应物料所得对价,并非其利润,故应当以其扣除成本后的实际利润来计算其收益。鉴于XX公司表示不能提交物料成本的相关证据,法院将根据其经营内容、定价水平等综合确定。虽然XX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鉴于武某明确表示其已经在另案中提出请求,在本案中不提反诉,故对此不做处理。

关于XX公司要求武某腾退XXXX号房屋一节,双方在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一致达成收购意向,约定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双方按照该意向书的约定积极办理房屋承租主体变更事项,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最终未能达成收购协议,故该收购意向书所约定的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未因双方协议解除,至此双方协议收购事宜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无关。因此,XXXX号房屋承租权人变更一事与本案并非同一诉的关系,双方房屋使用权争议应当另案解决,对于XX公司要求武某腾退X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某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第一,XX公司并未依照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履行派遣员工的义务,而且数量不能满足武某所开设加盟店正常经营的需要,同时一审判决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亦存在错误;第二,XX公司自2012年1月15日后就拒绝返还武某所开设加盟店的营业收入,导致武某无法正常经营,故XX公司属于根本违约,武某具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XX公司未提供管理、指导、支持、培训服务的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一审判决关于损失6万元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总之,由于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武某有权解除合同。

XX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武某(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XX区XX号XX国际中心开设加盟连锁店;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办理加盟连锁店的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法人代码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备案;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对加盟连锁店的人事、行政、生产、营销的日常管理权;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为该缴费周期内(15日)加盟店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管理费用与物料总成本费用一并缴纳;甲方应保证加盟连锁店的日常运营正常、有序,并保证与甲方直营店一致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一旦出现加盟连锁店因员工短缺而造成产品和服务质量不能得以保证,甲方应给予人员补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专用设备与非专用设备、经营销售广告、费用的划分、财务、甲乙双方各自的义务、保险、竞业禁止、变更合同、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仲裁诉讼、通知确认事项、合同终止与实物清算、不可抗力、合同生效及补充合同等内容。

此外,武某(乙方)签署了XX公司(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确认单》,并收到了该确认单所附附件。该确认单记载甲方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披露了如下信息:甲方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甲方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甲方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为乙方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特许经营合同样本等。武某并未在该确认单上签署日期,对此武某表示其是在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当日获悉确认单上的内容并签字的,XX公司主张其已于双方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前向武某披露了上述信息。

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4日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向XX公司发送了《收购协议修改稿》和意在解除《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电子邮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发件箱中的文件进行了公证,该过程由(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所记载。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武某明确表示仅对XX公司未能足额派遣员工与擅自扣留营业收入提出异议,不再坚持其他上诉理由,其开设的店面并非24小时营业,并且认为其单方解除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XX公司认可其自2012年1月15日后未再向武某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但认为其是为了预防武某关闭加盟店后不向其交纳“物料总成本&”以及对前期武某办理的消费卡的保障。

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信息披露确认单》、《信息披露保密协议》、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XX店解除加盟合同意向书》、《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发票快递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附件二对XX公司编排员工数量进行了约定,虽然武某主张XX公司应当编排人数底限为13名,但是根据该条款的上下文的字面理解以及逻辑关系,其中“XX公司编排人数底限为13名&”系对“有条件实行24小时营业的店面&”的限定,而本案中武某所经营店铺并非实行24小时营业,故该条款中人数底线的限定并不能适用于武某。依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加盟连锁店员工的编制严格按照甲方直营店的人员编排标准,并按照乙方的营业面积和营业时间根据最合理化的原则来确定,因此派员是否充足应当以其是否满足实际经营需求来判断。自武某2009年11月正式经营加盟店以来,虽然其提出曾多次就关于人员数量问题与XX公司进行洽商,但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最早于2011年11月29日就此问题向XX公司发函确认,并且XX公司对此前是否就此问题进行过协商不予认可。在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确,同时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能够证明对武某所开设的加盟店派员人数系针对其具体营业情况进行确定,无法确定其最低的人数底限,故在武某所出示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武某此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被特许人系通过运营特许人许可的特许资源取得相应的商业利益,而企业的运营资金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能够正常的运营。本案中,XX公司在未经武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于2012年1月15日起扣留武某的加盟店的营业收入,导致武某无法通过商业运营取得相应的经济收入,直接影响到了武某所开设加盟店的正常运营,而且在武某2012年2月15日向XX公司所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关于其拒绝返还武某营业收入的违约事项,但XX公司在收到前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纠正相关行为,继续自行扣留武某的营业收入,已经影响了武某正常经营其所开设的特许加盟店,并导致其无法实现通过开设店面取得商业利益的合同目的。

结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XX公司违反披露信息的违约行为及自行扣留营业款项的情况,武某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同时,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拒绝返还涉案加盟店的营业收入具有合法事由,因此在XX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武某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于2012年3月底单方停止经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武某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武某自行解除合同及关闭涉案店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XX公司要求武某承担因其擅自停业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X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九百元,由北京XX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北京XXX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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