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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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建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平谷区XX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董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京0117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XX,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XX刑事判决认定: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XX、董XX均系某互联公司的讲师,某互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1以及管理人员么X以推销北京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为名,通过虚构公司背景、夸大经营项目盈利前景的方式,安排讲师陈XX、董XX对外进行宣传,要求参加者按照每份7800元缴纳费用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再依据发展人员的数量从他人缴纳的入会费中提取奖励,以此开展传销活动。陈XX与董XX在某互联公司讲课期间,参与传销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
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董XX、陈XX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0月,其受么X邀请到某互联公司卖酒,按照公司的销售方法对外宣传卖酒,其与么X、董XX给买酒的人讲销售模式,其不从公司领固定工资,只拿销售酒的提成和分红,在2016年2、3月,其离开公司。
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的供述:其于2015年9月到某互联公司,主要在市场部负责卖酒,其没有宣传公司的销售方法,只是介绍酒,在2016年3、4月份离开公司。
2、被告人董XX的供述:2015年9月,其受么X的邀请到某互联公司负责接待工作,其与陈XX均是公司的讲师,负责讲公司销售酒的文化及公司的三级经营模式。交7800元购买公司10箱酒成为会员,赠送7800元的网络商城积分,每天以新增业绩的10%给会员分红,分红的方式是给会员电子币存在账户,之后可以用电子币兑换等值现金提现至银行卡。1个人推荐2个人入会,公司给推荐人3500元,新入会的2个人再分别推荐2个人入会,公司给第1个推荐人7000元的奖励,以此类推。2016年10月,其离开公司了。
3、证人么X的证言:陈XX是在其之后到的公司,大约是2015年10月。在其离开公司前2个月离开公司的,大约是2016年6月。陈XX是公司的讲师,介绍公司酒的情况及公司的经营模式。
4、证人郭X1的证言:陈XX和董XX是么X找来的,他们在平台结构图排在第一位、第二位,可以拿到公司制定的模式的下两层的奖励,二人的提成都是么X提走的,从财务提走了130多万。董XX和么X同一天离开公司,陈XX早于董XX、么X2个月离开公司,陈XX、董XX在公司负责给新人讲课。
5、证人林X的证言及工作说明:2015年4月起,其系某互联公司的财务人员,么X到公司后,董XX和陈XX也来到公司,协助么X在市场部工作,自么X、董XX、陈XX到公司后,来买酒的人开始多了,董XX、陈XX等领人到财务室交钱,其给开收据,收据每本20份,用了四、五十本,其于2016年8月离开公司,陈XX是在其离开前不超过1个月离开的。
6、证人赵X1、王X1、郭X2、李X1、关X、乔X1、宋X1、王X2、张X1、刘X1、王X3、杨X1、李X2、张X2、张X3、王X4、李X3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及陈XX、董XX是公司的讲师,讲解公司的经营模式。
7、证人崔X1、张X4、周X1、曾X、李X4、吴X1、耿X1、包X、朱X1、李X5、王X5、朱X2、贾X1、马X、刘X2、高X、徐X1、庞X、杨X2、王X6、李X6、王X7、姜X、王X8、刘X3、周X2、贾X2、张X5、王X9、贾X3、邢X1、张X6、李X7、商某、张X7、闫X1、张X8、张X9、徐X2、陈X1、张X10、王X10、刘X4、武X、苏X、王X11、刘X5、何X1、杜X1、杜X2、张X11、崔X2、陈X2、陈X3、张X12、贾X4、张X13、郭X3、张X14、张X15、张X16、张X17、沈X、徐X3、刘X6、王X12、尤X、屈X、岳X1、张X18、张X19、徐X4、闫X2、徐X5、刘X7、李X8、柴X、宋X2、刘X8、谭某1、张X20、张X21、罗X、蔡X1、李X9、杨X3、刘X9、蔡X2、金X、刘X10、张X22、刘X11、秦X、王X13、王X14、李X10、王X15、陈X4、贾X5、张X23、张X24、张X25、刘X12、王X16、宋X3、潘X、张X26、崔X3、王X17、张X27、李X11、张X28、耿X2、刘X13、蔡X3、刘X14、张X29、刘X15、郭X4、王X18、赵X2、王X19、李X12、张X30、赵X3、吴X2、刘X16、乔X2、王X20、何X2、杜X3、刘X17、谭某2、宋X4、张X31、贾X6、岳X2、王X21、俞某、邢X2、郭X5、崔X4、王X22等人的证言及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上述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及交款情况。
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平谷工商分局向公安机关移送。
9、营业执照、内设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准予设立通知书证明某互联公司成立及公司情况。
10、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证明么X与某互联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李X1、崔X1、林X辨认出陈XX、董XX。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XX、董XX系被查获到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平谷区XX认为,被告人陈XX、董XX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董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董XX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二人均依法减轻处罚,对董XX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董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陈XX、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为:陈XX二审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申请改判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XX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人董XX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陈XX及辩护人所提陈XX二审认罪、悔罪,申请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陈XX、董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罪后态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陈XX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平谷区XX判决认定陈XX、董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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