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

  • 执业资质:1330220**********

  • 执业机构: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后的举证责任转移和分配问题

发布者:张月红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4日|分类:工伤赔偿 |908人看过

本文对工伤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一梳理,并澄清一些错误认识。


对于工伤行政案件而言,通常存在着原告(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被告和第三 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这三方当事人。在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这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定位。

1、关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 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序等基本情况。在职工作为申请者的情形下 (如果用人单位是申请者,将会因为工伤认定的结论而导致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更为复杂,在此不作讨论),这一规定一般被认为赋予劳动者的是初步的'举证责任,也即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提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所谓 初步证据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概念,并没有对所举证据提出实质性要求,其目的 在于为启动申请程序设置便利的条件,防止在申请程序阶段即以苛刻的实质标准要求劳动者,从而堵塞救济渠道。正是因为初步证据只注重对证据的形式上的要求, 因此,劳动者的实质证明责任并没有完成,当初步证据被推翻时,劳动者的举证责 任并不能被当然免除。就本案而言,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完成的也只是初步证明责 任,即说明自己是在接受单位指派出车途中发生的事故,这一主张在形式上符合工 伤认定的条件,但原告的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尚需要随着工伤认定程序的继续进行 加以验证,完成了初步举证的原告显然不可能就此高枕无忧。



2、关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 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普遍认为,考虑到职工与用人单位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职工权益的保护,在工伤认定中,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将“不认为是工伤” 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学上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各种理论依据和分配的标 准可谓众说纷纭,无法取得共识。但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却是共同的,即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做到基本平衡,以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正义。 这一指导思想的确立也说明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是有规律可以寻找的,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取得共识的规律性认识。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普遍原则之下,形成了分配举证责任时必须得到遵守的一个基本规则,即根据待证事实是否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此为标准,主张积极事实(指主张事实存在、事实已经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主张消 极事实(指主张事实不存在、事实没有发生)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否认原告受到指派出车的事实,实际上就是抗辩原告主 张的事实不存在,也就是主张的是消极事实。让用人单位证明一个自己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显然有悖证据分配的基本原姻。

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成立的,当然也可以用来否认事实的存在。由于不能对否认事实存在的一方赋予相应的举证义务,《条例》第十九条所赋予用人单位的举证 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反驳的责任。用人单位虽然在客观上不可能证明一个没有发生的 事实,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收集证据去反驳对方的主张,即通过提供证据来 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可能成立。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原告的主张,事故发生时间在节假日,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单位,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对争议的事实并不具有优越于劳动者的任何因素。 不顾案件实际情况,将举证责任一味以所谓强弱为由分配给用人单位,也是对《条例》第十九的机械适用。


3、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实际上也处于居中判断的地位,在证据的分配和认定方面也需要平等地对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然《条例》赋予行政机关在认定程序中可以进行审核调查工作,但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同样也是运用上述证据规则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张进行判断选择。仅就事实问题而言,行政机关向法官所提交的证据也大多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行政程 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法官对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决定所进行的审查,实际上相当于一个复审程序,即审查行政机关对证据规则的运用是否合法和恰当。因此,对于工伤认定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归根结底仍然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承担。

在对于工伤构成的事实要件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分配举证责任往往决定着结论的走向。但令人遗憾的是,《条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规定的并不明 晰,对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转换等问题更是未有涉及。在立法未作完善的 情形下,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程序还是法院的诉讼程序,都应当在实践中总 结出能够充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证据适用规则,以使对劳动者的保护不至过度和无序。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