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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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荷珍与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国红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4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否是朱X珍;二是若是朱X珍,则保证是否有效;三是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孙X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朱X珍300000元,已经表明了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系朱X珍。虽然整个借款过程是洪某出面经办,但其身份应当是朱X珍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已向借款人孙X披露了被代理人朱X珍的身份。其次,300000元借款由洪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洪某确认了其受朱X珍委托付款,孙X也认可收到了借条约定的款项,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至于该款项来源是否为朱X珍交给洪某的现金,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最后,本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孙X并未对朱X珍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即便是开X公司认为的“实际债权人”洪某,也同样认可朱X珍为出借人,因此本案可以确认朱X珍出借人的身份。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开X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洪某作为开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知上述规定,但其仍然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属于超越权限对外订立担保合同,且其行为明显违反了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判断本案保证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洪某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朱X珍并未参与整个借款过程,签署借条及款项的交付均由洪某代为完成,故洪某的身份属于朱X珍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行为时的认知或者过错应视同被代理人同样具备或者存在,也就是说,洪某明知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朱X珍应视为同样知晓,并应承担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因此,朱X珍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保证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保证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些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基本相一致,故可以明确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系过错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朱X珍明知开X公司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得对外担保,但仍然签订保证合同,表明其存在过错。而保证人开X公司把公章交由法定代表人洪某保管,不属于对公章保管不善,开X公司也不存在其他过错,因此,开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一般为:(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虚假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主债务人孙X不论是与债权人朱X珍还是与朱X珍的代理人洪某之间均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开X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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