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珍起诉称,被告系嘉兴市开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建设宿迁轻纺城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息2%。如逾期不还,所有追讨上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X向原告朱X珍出具借条并交付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至今未收到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