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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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梅华诉常德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志敏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4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开发商用房产网签抵押借款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江某等4人通过中介公司某乙介绍,每人各借款20万元(共计80万)给房地产开发商某丙,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其中借款抵押保证:借款方某丙用自己开发建设并可销售的宏泽佳园小区房产四套分别网签到江某等4人名下。“如借款方到期不按本合同还本付息,贷款方有权自行处置所抵押的保证物”。网签成功后,四人随即支付了借款。另外,中介某乙公司向江某等人承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不能支付本金,我公司将无条件的支付约定利息,到期将本金还清。前提是贷款方将抵押物的处置权交于本公司。”后因某丙未按时支付利息,到期未还本金,原告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丙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

  二、被告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办案过程: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介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中介公司认为其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在签订保证承诺时有明确约定,即原告江某需将抵押物的处置权交给中介公司,但江某未履行约定,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中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江某未将抵押物交给中介公司处置,中介抗辩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江某与开发商某丙为债权债务关系,对网签的抵押物不享有处置权,因此,中介公司在保证书中所附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依据《民法通则解释》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即保证书中所附条件无效。

  律师分析:

  1、关于“网签抵押”的效力问题。很多人认为网签备案后的抵押是经过房管局备案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对方到时候不按时还钱,就可以对该房产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其实不然,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需要经过登记,需要在房管局办理他项抵押权证,才是合法的抵押,如按揭贷款时,将你的房产抵押给银行,这才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形式。

  2、那么不是合法的抵押,是不是债权就没有保障了?虽然你没有法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法律还是为你提供了一层保障。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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