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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行商标无效宣告案——主张商标法三十二条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获得支持

发布者:刘东阳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6日 3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A公司 “活动行”app使用在先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尤其是在B公司抢注商标之前,原告平台在业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A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xx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未获得支持,后又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样未获得支持,后我发代理客户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提交了新的证据,获得法院支持,最终将xx商标宣告无效。

律师观点:

商标法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北京高院有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有关商标法三十二条后半句“有一定影响”给出了很明确的指引。即“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足以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存在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当事人提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从这一要求看,我们应尽量搜集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的使用证据,同时尽量搜集一些存在往来的证据材料,比如合同往来、共同参展或参会在会议名单中双方都被列明、共同的行业协会成员、市场存在交叉、经营地址相邻等等。如果有这些证据,对三十二条的字号地域限制会有所放松,本案中就遇到了类似的情况,二审程序中,我方搜集到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使用过A公司平台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知道我方商标的存在。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理本案,最终争议商标被成功予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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