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哲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101308180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张某诉永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

发布者:路哲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7日 9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代理词

                          (2017)率律代字第1106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张某诉Y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案,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的代理律师,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总结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核心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处理意见》是针对张某作出且对张某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某对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5月4日Y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城关镇高家湾四社张某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认定张某“1995年土地更正登记无效,应退还原宅基地确权范围以外的土地”,2017年5月23日,Y县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城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向张某发出《告知书》,限张某“7日内拆除宅基地以外集体土地上的构筑物”。众所周知,判断一项行政行为是否是具体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关键要看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或者行政相对人与该项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Y县国土局作出的《处理意见》系专门针对张某《集体建设用地土地证》作出,认定1995年的“更正登记”无效,直接影响张某对该土地是否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实体权利。更为重要的是,Y县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城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依据《处理意见》明确要求张某在7日内拆除土地附着物,直接影响到张某的财产保障与安全。该《处理意见》明显是针对张某作出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其他行政机关后续执法的根据,如果该《处理意见》不经司法审查,就等于认定了《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剥夺了张某合法救济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张某针对《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可见,Y县国土局关于“《处理意见》仅是对城关镇高家湾镇作出的说明性意见”的辩称明显是推脱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狡辩根本不能成立。

二、《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定权利凭证,更正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Y县国土局作出“更正无效”意见没有任何依据

1.《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定权利凭证,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确认无效。《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张某持有的《土地证》由Y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1995年由Y县土地管理局经过测量、绘制变更图后办理了变更登记,在用地面积上加盖了“土地证更正专用章”、在宗地图上加盖了“地籍图附更正章”予以确认,地籍图上有“孙万忠、王中章、罗秀英”等四邻签字。因而,该《土地证》的更正登记程序并无不当。况且,庭审中Y县国土局明确承认土地证的变更方式是“在原有的土地证上进行更改,加盖变印章”,且Y县国土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土地证中的两处更正章予以认可”(Y县国土局在庭审结束前又拒绝承认更正章,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定权利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何撤销或确认无效,本案《土地使用权证》于1995年土地更正办理之后至2017年,Y国土局在历次的土地执法、测量、指界工作中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而Y县国土局却在2017年5月4日直接作出了“更正登记无效”的《处理意见》,并导致Y县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城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求张某“限期拆除土地附着物”。Y县国土局的行为严重违背了《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基本精神,其粗暴的执法行为是对法律法律精神的恣意践踏。

2.更正登记事项与Y县国土局出具的“地籍档案更正图”完全吻合,Y县国土局作出“更正无效”与自己的地籍资料相矛盾。庭审中,从Y县国土局出具的地籍档案显示,Y县国土局地籍档案保存的1995年“更正”图与张某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更正后的地籍图完全一样,由此可见,Y县国土局确实为张某办理了土地更正登记。Y县国土局辩称更正登记“无村镇权属来源证明、无政府批准更正登记的相关文件、无四邻签字,故张某的更正登记未无效登记”,该辩解根本不能成立。众所周知,土地更正登记需要国土局的审批,既然国土局为张某办理了更正登记,则说明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是符合规定的。本案中,1995张某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后,Y国土局经过测量、堪丈并绘制地籍图,为张某办理了更正登记,上述资料是国土局在土地登记中应当重点审查和保存的资料,如果没有上述材料,国土局是不可能主动为张某进行土地更正登记的。张某提交的申请以及Y县国土局办理更正登记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全部都由Y县国土局保存,Y县国土局现在要求张某提交Y县国土局自己保存的文件资料,纯粹是故意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其主张和辩解没有任何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三、Y县国土局作出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1.Y县国土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张某《土地权证》初次颁发日期为1990年12月,更正登记时间为1995年12月30日。而Y县国土局引用的国土资源部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才颁布实施,以该2008年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在审查1995年的更正行为,明显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2.处理意见程序违法。且不说张某本身的处理意见严重错误,即便根据Y县国土局自己引用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工作程序也严重违法。《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本案中,Y县国土局未经法律程序申请Y县政府批准进行更正登记,未进行公告,便要求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既不告知权利救济途径,也不听取张某的陈述、申辩意见,直接下发“处理意见”和“告知书”,要求张某拆除房屋及土地附着物,程序严重违法。

四、Y县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Y县国土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Y县国土局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Y县国土局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法庭上也未作出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根据法律文明规定,应当视为Y县国土局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张某在法庭上针对Y县国土局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是张某是为了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张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并不代表张某认可Y县国土局逾期举证的合法性,Y县国土局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就是公民的权利证书,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信赖保护利益,从而提升行政机关的公信力。Y县国土局《处理意见》认定张某的土地更正登记为无效登记,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路哲律师 已认证
  • 执业9年
  • 15101308180
  •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3.9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3次 (优于92.4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59次 (优于98.3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015分 (优于93.2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2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路哲律师IP属地:甘肃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9316 昨日访问量:13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