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深圳市XX公司、吴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20日 | 发布者:杨士俊 | 点击:2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吴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吴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9380.3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X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9380.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为购买武侯区XX经营部的摩托车海陵牌HL250GY-B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X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XXX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5520.00元,其中商品价款460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920元(XXX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数18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代偿款9380.32元。
吴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XXX向北京XX公司经营的有利网平台上的出借人借款,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的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通过互联网金融借款购买商品系近年来出现的新的商业模式,但不管何种商业模式,均不得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通过增加中介环节收费的方式,变相增加借款人的利息,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
关于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仅申请借款4600元,《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借款金额”及客户服务供应商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之和,故原告代偿的9380.32元中含借款管理费。该借款管理费应当视为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的最初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600元。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利息、借款管理费合计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46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26日1081天的利息为3269.65元,本院确认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应为7869.65元。原告已还5380.32元,下欠代偿款本金2489.33元未还。原告请求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89.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489.3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杨士俊律师 入驻9 近期帮助过:3047 积分:11091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杨士俊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杨士俊律师电话(1508279267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082792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