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国君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四川

谭国君律师

  • 服务地区:四川-自贡

  • 主攻方向:离婚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81445476点击查看

富顺县XX与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国君|时间:2020年06月09日|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富顺县XX与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22民初839号 原告富顺县XX,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负责人A,组长, 委托代理人A,男,基层干部,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顺县XX(简称洗马村XX)与被告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简称明望农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马村XX14组的委托代理人A、B与被告明望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洗马村XX14组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土地面积为田60.08亩,土22.91亩;流转地用于从事种、养殖等经营活动;流转费支付标准为田每亩按292.50公斤稻谷折价以国家公布的当地收购价的二级价格计算,土每亩按230元计算;流转费支付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清当年的流转费,以后每年的流转费在上年10月31日前预付下年流转费,该合同同时明确了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由于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和预付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土地流转费63256.20元,由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处置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等,并进行复耕和赔偿原告损失829040.13元, 被告明望农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已付清了包括公司在此流转所有土地的2014度土地流转费(其中现金450000余元,其余500000元以政府补助给公司白鹅产业资金支付的,共计950000余元,此金额包括XX的两个组的土地流转费),原告主张尚欠的土地流转费金额计算有误,其主张的2016年的流转费只能计算到原告起诉时;涉及流转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不宜拆除、搬离,被告认为应当折价抵扣(尚欠土地流转费)给原告;原告主张土地恢复耕种(复耕)缺乏事实依据,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洗马村XX14组受涉及农户的共同委托(作为甲方)与被告明望农业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书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经富顺县XX鉴证,合同约定:甲方流转给乙方土地面积为田60.08亩,土22.91亩;乙方在流转地范围内从事种、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林业用途;流转费支付标准为:乙方每年按稻谷292.50公斤/亩折价以现金支付甲方(稻谷按国家公布的当地收购的二级保护价格计算),土每亩按230元计算;流转费的支付方式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清当年的流转费,以后每年的流转费在上年10月31日前预付下年流转费;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按期收取土地流转费,如果乙方逾期三个月不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在三个月内对其承包地上的建、构筑物、仪器设备进行拆除或处置,逾期未进行处置,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进行处置”、“流转期满后,如果乙方不继续流转,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对需要复耕的耕地进行复耕”、“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该合同同时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纠纷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按田702元/亩,土230元/亩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现金450000元(包括洗马村13案实收419457.56元,另板桥镇的两个组村民计51案的30542.44元),尚欠的土地流转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另查明:被告明望农业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10000元,经营范围:种植、花卉、树木,养殖家禽、水产品,被告(进场)开始经营之前,土地上已有道路和(原其他农业企业)用于种养植的建、构筑物等设施,被告在自己经营期间在该土地上新建了部分构筑物(桥墩及预制板、土元养殖区设施等)、地上附着有红椿树,2014-2016年国家发改委公布的稻谷(籼稻)最低收购价分别为2.70元/公斤、2.7元/公斤、2.66元/公斤, 被告明望农业公司登记成立之前,被告明望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A于2014年1月16日以四川省XX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富顺县XX(甲方)签订了《富顺县永年镇生态观光农业及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招商框架协议》,该协议有甲方富顺县XX盖章及署名为“A”的签字,乙方有署名为“A、B”的签字,在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乙方系与甲方洗马村群众流转土地进行项目投资……乙方与甲方洗马村群众协商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40万元由甲方安排使用,乙方借给甲方80万元,2014年由甲方安排项目冲抵”, 明望农业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致函富顺县XX就《富顺县永年镇生态观光农业及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招商框架协议》涉及的“向政府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40万元,借款80万元,共计220万元,要求政府给予明确答复”,富顺县XX于2016年1月27日就该函向明望农业公司回复称“履约保证金140万元由镇政府安排使用,不属于借款性质,公司无权要求退还;镇政府按协议已足额安排项目资金166.52万元冲抵公司借给镇政府的80万元”,该回复中载明“2014年县级财政补助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白鹅产业资金10万元,镇财政补助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白鹅产业资金40万元,两笔资金合计5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尚欠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50万元,由洗马村XX会代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向镇财政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在洗马村XX的土地流转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洗马村XX14组受涉及农户的共同委托与被告明望农业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和支付土地流转费分别系原、被告的主要债务(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土地,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土地流转费,双方约定“……如果乙方逾期三个月不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流转费的支付方式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清当年的流转费,以后每年的流转费在上年10月31日前预付下年流转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2014年和预(支)付2015年以及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尚欠的土地流转费,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起诉前已与对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证据,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并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之日为准,即2016年4月8日为准,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问题,一是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流转费按年以稻谷292.50公斤/亩折价以现金支付甲方(稻谷按国家公布的当地收购的二级保护价格计算),土每亩按230元计算”,以当年国家发改委公布的稻谷(籼稻)最低收购价,结合合同明确的田土的面积,被告每年度应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52717.48元,原告起诉状请求的金额系计算错误,原告主张以合同实际履行中的支付标准即每年田按702元/亩,土按230元/亩计算为47445.46元(包括洗马村XX13案每年共计919161.82元),被告每年度(每年为365天)均按此标准支付,被告予以承认;二是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起(止)付时间,虽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当事XX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的土地流转(出租)关系在双方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前已实际履行,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的义务应以双方实际履行土地流转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经营)开始,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开始就流转土地开始洽谈,被告陆续进场经营,被告抗辩认为系2014年3月28日正式进场经营,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抗辩中承认“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被告与富顺县XX之间的函和回复以及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应支付至2016年4月8日;三是尚欠的土地流转费的计算,支付土地流转费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支付金额的举证责任为负有支付义务的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流转费450000元(包括洗马村13案实收419457.56元,另板桥镇的两个组村民计51案的30542.44元),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尚欠土地流转费500000元未付,被告抗辩认为该500000元系被告用其应得收入(政府就该公司白鹅产业的财政补助资金500000元,即政府通过洗马村民委员会代履行)支付的,原告认为被告白鹅产业项目未(完全)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县财政补助资金(补助到镇财政)只有100000元,不是被告抗辩的500000元,该500000元以洗马村委会的名义向镇财政借的,不是代被告领取的500000元,被告提供《富顺县永年镇人民政府关于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函的回复》及被告出具的“关于土地流转合同案土地承包费缴纳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其支付原告2014年500000元(包括另63案)土地流转费的债务已转移(已由政府财政补助资金代为清偿),其抗辩理由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流转费计算为:47445.46元÷365天×(365天365天53天)-419457.56元×(47445.46元÷919161.82元)=80128.63元;四是土地流转费的抵扣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以被告法定代表人A于2014年1月16日以四川省XX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富顺县XX(甲方)签订《富顺县永年镇生态观光农业及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招商框架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第7款约定“……乙方借给甲方80万元……”中的80万元用于支付尚欠原告(包括另外63案原告)的土地流转费,因涉及不同的主体及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拆除搬离流转土地上建、构筑物、仪器设备等及复耕赔偿损失问题,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承包地上的建、构筑物、仪器设备进行拆除或处置,逾期由原告进行处置,被告认为其在自己经营期间在该土地上新建了部分构筑物(桥墩、土元养殖区设施等)、地上附着有红椿树,其应当折价抵扣欠原告的流转费,原告不同意折价抵扣,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新建的部分构筑物(桥墩、土元养殖区设施等)、地上附着有红椿树的实际价值,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或处置地上建、构筑物、仪器设备等,又主张被告对涉及的流转土地进行复耕和赔偿,对于土地复耕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本案涉及的流转土地在被告(进场)经营前已有道路和(原其他农业企业)用于种养植的建、构筑物等设施,被告(进场)经营后新增了部分,虽然合同约定“流转期满后,如果乙方不继续流转,……对需要复耕的耕地进行复耕”,但对于流转期满前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复耕及“需要复耕的耕地”约定不明,结合流转地涉及各承包户承包地四界在被告(进场)经营前已无法界定,对该地上现存的建、构筑物、附着物等进行拆除或处置亦会降低该地用于种养、植业的利用价值,以及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原告损失和无法预见该地再行流转的损失,兼顾各方当事人权益,本院酌定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以本案涉及的土地半年流转费确定为47445.46元÷2=23722.73元,被告不再对其流转地上的新增建、构筑物、附着物享有权利,亦不再对现存的所有建、构筑物、附着物进行拆除或处置,由原告自行处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29040.13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顺县XX与被告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原告富顺县XX收回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由被告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顺县XX土地流转费8012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不再对其流转地上的新增建、构筑物、附着物享有权利,亦不再对现存的所有建、构筑物、附着物进行拆除或处置,由原告富顺县XX自行处置;由被告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富顺县XX2372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富顺县永年镇洗马村第十四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61元,由被告自贡市明望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原告富顺县XX负担5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长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A
  • 全站访问量

    29556

  • 昨日访问量

    5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谭国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