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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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菏泽执业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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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董建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7日 3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住XX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XX泽市某商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蔡X,住XX泽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验收单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货物。该商品验收单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商品验收单加盖车站超市二部商品验收专用章、车站超市三部商品验收专用章,均是未经工商备案的椭圆形章,与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注册的XX泽市牡丹区某超市、XX泽市牡丹区小虫超市信息完全不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虽登记注册了上述两超市,但并没有实际经营,一直都是转包给他人经营,其他人几经倒手,上诉人也无从知晓,被上诉人提交的验货单上分别有验收货的十余人签字,这些人是谁上诉人均不认识,被上诉人把货供给这些人,却诉请上诉人来偿还这些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到底把货供给何人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所请求的货款,在事实的认定程序和认定结论方面均存在错误。2.商品验收单的签收人员并非上诉人所委派人员,也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商品验收单签字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委派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可商品验收单的证据效力,在证据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认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验收单上显示的是10余个案外人签收货的签名,验收单上没有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印章,更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其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商品验收单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述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独立证明待证事实,也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因此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予以一一剖析,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责任的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与证明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在被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上诉人并未提出新的主张,只是仅就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答辩,并指出合理怀疑,这时的证明责任并未转移,依然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证据提出的反驳就是主张,未能提供实际经营者的信息就要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没有搞清楚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予以纠正。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查明实际经营者是谁,而仅仅依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对上诉人不利。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将货物供给了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应驳回其诉求。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验收单上盖的印章一致、是否还有其他的实际经营人(或其他的自然人),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五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供货验收单上的实际经营人,上诉人也从未接收过被上诉人的任何货物,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更不应该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蔡X未陈述、答辩。

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X、蔡X偿还某商贸公司货款17425元;2.诉讼费用由蔡X、蔡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某商贸公司向车站超市及车站超市二部、车站超市三部供应金锣火腿肠货品,其中车站超市经营地点为XX泽汽车总站,车站超市二部、车站超市三部经营地点为XX泽汽车西站。某商贸提交了商品验收单据74份,其中加盖有车站超市二部商品验收专用章、车站超市三部商品验收专用章的单据共计56份、货款合计为13305.65元,其余为加盖有车站超市商品验收专用章的单据。蔡X于2012年6月6日、2013年8月22日在XX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登记名称分别为XX泽市牡丹区某超市、XX泽市牡丹区小虫超市,营业地址分别为XX泽市牡丹区西客站(售票厅东侧)、XX泽市××区西客站候车厅内。2019年3月11日,蔡X对该两超市申请了注销登记。蔡X称,该两超市虽是自己登记注册,但没有实际经营,均转包给其他人经营,不知道实际经营者的信息;其曾听当时的经营者说过,关于案涉货物欠款,是因某商贸供应的部分货品过期未给予调换及货品陈列费没有支付而造成货物欠款没有结算,其本人曾与某商贸公司负责人张XX电话进行过协商。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蔡X有多次前后陈述矛盾现象:某商贸公司提交了录音一份,某商贸公司主张称该录音为其负责人张XX与蔡X通话录音,经质证,蔡X对该录音先是否认录音中是其父亲蔡X声音,后又陈述称该录音系某商贸公司负责人张XX偷录的其父亲蔡X通话,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蔡X先是对张XX就案涉货款与其通过电话、其本人曾经注册登记过上述超市的事实予以否认,在法院调取了其名下注册的超市原始登记档案进行质证时,又认可上述事实,并认可与张XX就案涉货款进行过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某商贸主张的买卖合同有当事人陈述、商品验收单、个体工商户信息、录音等证据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蔡X欠付某商贸提交的加盖有车站超市二部、三部的商品验收专用章的单据所载明的货款13305.65元应予认定。对于某商贸提交的加盖有车站超市商品验收专用章的单据所载明的货款,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与蔡X、蔡X有关,某商贸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虽然蔡X称未实际参与经营其注册登记的超市,但并未能提供实际经营者的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于某商贸主张蔡X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蔡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305.65元。二、驳回XX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XX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蔡X负担6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述称,上诉人曾经经营过XX泽市牡丹区某超市,期间不超过一年,是从2012年6月6日到2013年初,后来一直租赁给他人经营,XX泽市牡丹区小虫超市一直从未实际经营,都是租赁给别人经营的,签过租赁合同,但是合同找不到了;在上诉人经营XX泽市牡丹区某超市期间与被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但都是现款,从未有过赊欠。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登记注册了XX泽市牡丹区某超市、XX泽市牡丹区小虫超市,营业地址分别为XX泽市牡丹区西客站(售票厅东侧)、XX泽市××区西客站候车厅内,上诉人主张其转租给他人经营,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一审期间认可其曾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张XX电话进行过协商、损失数额说到8000元左右,二审期间亦认可曾与被上诉人有关短时间的业务往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验收单、个体工商户信息、录音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确信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欠付案涉货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建春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菏泽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市仲裁委仲裁员,长期担任企业、医疗单位法律顾问,有基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7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