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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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与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

发布者:董建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7日 3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曹县。

本律师为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一、认定事实方面: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审判决认定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借款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程序方面:一审中,两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相关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就直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三、适用法律方面: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造成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只是判决担保人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让本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这个实际借款人逃脱了还款责任,增加了上诉人实现债权的风险。

二审期间,另补充如下上诉请求:一、支持上诉人一审本息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

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杨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杨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18900元(以15万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8316元(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8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6480元(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按照月息1.8%计付)及未计算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8%计付);2、判令二被告偿还张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12600元和未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8%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A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涉投资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其双方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A投资公司认可原告杨某于2017年10月31日向其公司账户存款20万元,结合杨某与张某的出借协议,杨某的转款信息及A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张某与杨某出借20万元,由杨某向A投资公司提供了约定借款,张某为隐名出借人,故对于二被告抗辩张某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A置业公司占有和使用了案涉借款,对A置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A投资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返还责任。

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利息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予以计算。A投资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杨某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A投资公司应返还张某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2492元,由原告杨某、张某负担312元,被告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加盖有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同和担保函各一份,拟证明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补加盖了公章,认可了借款方为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本投资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加盖公章过程,上诉人陈述称:一审后我们找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明云、副总姚占全、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汪洪祥,他们说别人的合同都补盖上章了,你去找管章的去盖吧,我就去找管章的人,管章的人是个高个子男的,我不知他叫啥名,在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的三楼南头第一个门朝西的屋里给盖的章,管章的人在核实以后在担保函和投资合同原件上盖了章。证据2保险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查封被上诉人财产,办理保全交纳保险费用800元整,是合理性支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经本院电话联系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云,其对补盖公章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加盖其公司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为正式发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后,应上诉人要求,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投资合同和担保函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另查明,上诉人为冻结被上诉人有关资产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00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涉投资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其双方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一审后,应上诉人要求,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投资合同和担保函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的认可,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涉案投资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31日,按照上述规定,对二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8%计算利息,不超过月息2%的法定上限,依法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予以计算。二上诉人为冻结被上诉人有关资产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00元,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请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原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因二审证据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杨某、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1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

二、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杨某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1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菏泽A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某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四、曹县A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杨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董建春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菏泽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市仲裁委仲裁员,长期担任企业、医疗单位法律顾问,有基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7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