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昌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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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离婚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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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衣品牌加盟合同代理词

发布者:郭昌海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0169人看过

关于艾××诉××服饰

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艾××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全部采纳。

一、《“体雕”品牌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1)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体雕”品牌加盟合同》(详见证据2),原被告主体适格(详见证据1),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体雕”品牌加盟合同》的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一年一签,到期后续签。被告在《“体雕”品牌加盟合同》中第一条:1.1条款中明确约定授予原告“体雕”品牌加盟专卖店的资格,并约定了首批进货的金额。(3)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昆明市林源路666号租赁了商铺,并按照《合同》要求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并依据合同进50000的“体雕”内衣。

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地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的义务有两项:(1)、授予乙方经营“体雕”品牌内衣的资格,二是及时向原告提供“体雕”品牌内衣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体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体雕”品牌加盟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品牌却是“体雕”、“体态美”、“仙宜岱”、“仙子一岱”四个品牌的内衣,违反了合同约定。(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体雕”牌内衣涉嫌用“体态美”牌内衣替换,被告提供的“体雕”牌内衣缝订商标处的线与其他地方的线的颜色、针脚的大小完全不同,涉嫌更换商标。“体雕”牌内衣与“形态美”内衣从外观图案、颜色上看完全一致(详见证据3)。(3)被告从2013年10月份起没有“体雕”牌内衣的新款式提供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详见录音光盘)。(4)被告提供的“体雕”牌内衣上的吊牌上显示“体雕”牌内衣是未注册商标(详见证据3),吊牌上显示的厂家为佛山市南海区爱韵兰内衣有限公司,原告向厂家打电话咨询,厂家表示其经营的商品商标为“贝秀妮”,没有经营过“体雕”牌内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所谓的“商标注册证”,其提供给原告的所有“体雕”内衣的吊牌上均为未注册商标。《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体雕”内衣,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根本违约行为。

三、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原告加盟“体雕”内衣品牌代理,想的就是与被告长期合作,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了铺面、进行了装修,产生了41000元的费用。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现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689件(价值38049元)的老款内衣无法销售。6组货柜(价值8600元)失去用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无诚意履行,并将原告的换货款12691.60元扣押。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第2、3项之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明确,被告违约事实清楚确凿,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 葛永坤 郭昌海

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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