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伯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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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等与万某某、高某A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伯彧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5日|分类:继承 |603人看过

原告高某甲,男,193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高某乙,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高某丙,女,193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原告高某丁,女,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女,193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高某A,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高某B,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高某C,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东庆,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D,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高某E,男,194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高某E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房屋征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伯彧,被告高某A、高某B、高某C、高某E,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东庆、孙岱泓,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光复里187号丙房屋(以下简称“光复西路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高长山、黄根弟(娣)所有的私房,高长山、黄根弟(娣)去世后,原告等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2014年,原告得知光复西路房屋所在地块启动动迁程序后,才获悉该房屋的土地证已转至两被继承人的长子高恒鑑名下。现光复西路房屋已被拆迁,为维护原告合法继承权利,请求判令四名原告依法继承光复西路房屋征收补偿款每人各人民币490886.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C辩称,万某某系高恒鑑的配偶,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系高恒鑑与万某某的婚生子女。高长山、黄根弟(娣)去世后,长子高恒鑑已依法取得光复西路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该行为已确认高恒鑑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故光复西路房屋已不是高长山、黄根弟(娣)的遗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D未到庭答辩,庭后其到本院称不愿意就本案发表意见。被告高某E辩称,其与被告万某某应各得一套安置房,四名原告应继承光复西路房屋征收补偿款每人各30万元。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公司表示,光复西路房屋动迁时,第三人根据该房屋的土地证确认高恒鑑、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为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款的总额为XXXXXXX.6元,因其中部分款项已经由被征收人购买了四套安置房,故目前剩余款项为407867元,现所购房屋及剩余款项均在第三人处。此外被告高某E的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其在动迁时已经与被征收人达成了协议,得到了一套安置房。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高长山、黄根弟(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即高恒鑑、高秀英、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E。高长山于1963年死亡,黄根弟(娣)于1989年9月28日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遗嘱。高恒鑑于2012年9月28日死亡,生前与配偶万某某生育四个子女,即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高秀英于1989年12月23日死亡,生前与配偶刘湘山(2005年6月20日死亡)生育三个子女刘文彬、刘文华、刘文林,审理中,三人已来本院表示放弃对高长山、黄根弟(娣)遗产的继承权利,原告即撤回了对刘文彬、刘文华、刘文林的起诉。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光复西路房屋原系高长山、黄根弟(娣)自建私房,后于1956年翻建为目前两层房屋。1989年5月,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发放光复西路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高恒鑑,后于1993年9月换发新证。原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局保存的编号为5504的房地产登记卷显示,1989年8月3日,黄根弟(娣)向房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私房产权变更书》,其中载明:“……我丈夫高长山已于一九六三年七月五日病故,至今未向贵所申请私房产权变更手续。现今我儿女六人商量决定,产权由高长山之妻黄根娣享有……”,落款处除“申请人黄根娣”的签名外,另有“高恒鑑、高秀英、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E”字样的签名及印章。填写日期为1989年8月7日的《普陀区房产交易所私房继承更正户名申请表》载明,原产权人为高长山,受产人为黄根弟(娣),受产房屋即为本案系争房屋。填写日期为1989年8月7日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审查意见”一栏载明:“经查,该房产权来源清楚,自建有保证书。经子女同意,依法继承该房产。拟同意继承过户”;“审批”一栏载明:“拟同意继承更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8月12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记载,申请人为“黄根娣”,住址为“光复西路光复路XXX号甲”,登记权利为“房屋所有权”,房屋坐落为“同上.旧里.立柱单墙.Ⅱ.矮楼房壹幢.附灶壹间”。三、2014年8月2日,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C、高某D作为乙方,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并由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公司作为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光复西路光复里187号丙全幢予以征收,载明该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856,18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评估价格1,124,760元;2、价格补贴333,912.60元;3、套型面积补贴397,515元),居住装潢补贴为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4套,安置房屋总价为2,537,451.3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81,263.7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59,130元,包含以下项目:1、搬迁奖励费40,000元;2、建筑面积奖励费210,000元;3、签约奖励费336,000元;4、协议生效奖励费210,000元;5、搬家补助费1,600元;6、家用设施移装费1,630元;7、临时安置费9,900元;8、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以上款项经折抵,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207,867元。此外,另获得超过签约比例的奖励费200,000元。现光复西路房屋已依照上述协议动迁。审理中,四名原告及被告高某E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四、黄根弟(娣)生前,与高某E、高恒鑑共同居住在光复西路房屋。后该房屋部分部位由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出租并收取租金,其余部位由高某E居住使用,后该房屋全部被出租。五、高某E系三级XXX残疾。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申请私房产权变更书》、《普陀区房产交易所私房继承更正户名申请表》、《自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保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地租收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光复西路房屋是否为高长山、黄根弟(娣)的遗产存在争议。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及被告高某E认为,高恒鑑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母亲及其他子女均不知情,之后母亲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高恒鑑和其他子女均在申请书上签字,认可产权变更到母亲名下,但提出申请后不久母亲即去世。因此,光复西路房屋应作为父母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高恒鑑的子女只是因为土地证而拥有了签约动迁协议的权利,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继承高长山、黄根弟(娣)遗产的权利。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C认为,由于历史原因,系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房屋权属情况应根据土地使用证来确定。而高恒鑑在1989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并一直由高恒鑑一家居住使用,并独立缴纳地租,承担对房屋修缮的义务。针对原告提供的黄根弟(娣)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四被告予以认可,但仅表明黄根娣及子女对房屋归属有过将产权从高恒鑑名下转到黄根娣名下的意向,并没有导致法律上的后果,黄根娣实际并未实际取得产权。第三人在房屋征收时,已经明确了光复西路房屋系高恒鑑的遗产,如果原告不认可该房屋征收协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被告另确认,光复西路房屋在相关登记中,前后出现“光复西路光复里187号甲”、“光复西路光复里187号丙”两种不同坐落位置的表述,但均指向同一处房产。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C、高某E均表示,针对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四套产权调换房屋,约定万某某、高某B、高某A之女、高某E各得一套。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光复西路房屋原系高长山与黄根弟(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财产,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高长山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依法继承,但此后土地使用权状况发生变动,致使本案原、被告对光复西路房屋是否属于高长山、黄根弟(娣)的遗产发生争议。虽然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光复西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高恒鑑为土地使用权享有人,但土地使用权人并不当然的是房屋产权人,房屋产权人应当以登记为准,在本案系争的光复西路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综合各项证据,应当认定该房屋的建造人即高长山、黄根弟(娣)为该房屋的产权人。1989年8月,黄根弟(娣)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高恒鑑及其他子女作为高长山的继承人在相关申请材料上签名,表明其同意黄根弟(娣)依法继承高长山的遗产,应认为继承人对高长山的遗产继承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外,房地产管理部门保存的房地产登记卷显示,黄根弟(娣)虽然并未获得光复西路房屋登记权利人的资格,但已基本办妥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光复西路房屋产权应归黄根弟(娣)所有,是黄根娣的遗产。继承开始后,高秀英及其配偶均已去世,两人的子女刘文彬、刘文华、刘文林作为继承人在案件审理中均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遗产的继承,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撤回对刘文彬、刘文华、刘文林的起诉,无不妥,予以准许。因高长山、黄根弟(娣)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由高恒鑑、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E依法继承。因高恒鑑、高某E与黄根弟(娣)长期共同生活,且高某E又系XXX残疾,故两人在继承黄根弟(娣)的遗产时可适当多分。高恒鑑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系其与配偶万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高恒鑑个人所有的部分,在其死亡后,应由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现光复西路房屋已拆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然系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C、高某D作为土地使用权人高恒鑑的继承人与征收方所签,但并不影响原告继承遗产的权利。现原告及被告高某E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均表示认可,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光复西路房屋价值补偿款包括了各项不同的费用,其中有些是对房屋本身的补偿,有些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应在遗产处理时分别予以考虑。其中房屋征收产生的补偿利益中体现房屋价值的部分,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中予以分割。但在分割继承时,还应着重考虑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C、高某D、高某E作为房屋实际控制人和居住使用人安置居住的需要。现上述六人已依据补偿协议对产权调换房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在第三人处的光复西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可归上述六人所有,并由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的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C、高某D向原告支付遗产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高某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C、高某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遗产补偿款各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2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各承担人民币670元,由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共同承担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高某E承担人民币102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各承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万某某、高某A、高某B、高某D、高某C共同承担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高某E承担人民币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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