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伯彧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荣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涉外法律继承法律文书代写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董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陶伯彧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 |734人看过

原告董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伯彧、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24日,上海西区突降暴雨,原告驾车由于道路积水致排气管进水熄火抛锚,原告未做二次启动,造成本车车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下同)109,934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业险保单及条款,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适格;3、气象报告,证明事故当天达到暴雨标准;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事发后及时报险;5、估价单、报关单、支付说明,证明本车发动机损失情况;6、情况说明、维修清单、签购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损失金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原告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拒绝赔付,且对发动机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发动机之外损失,被告定损金额为7,300元,被告同意赔付。对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损报告,证明除发动机之外,其他损失金额为7,300元;2、投保书、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发动机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只确认发动机之外损失金额为7,300元。对投保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不同意笔迹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个通话内容均是推销,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被告提供证据1中就发动机损失外的定损部分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暴雨”以及“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另规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2015年8月2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俩经过涉水路段后发动机熄火,随后上海徐汇宝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报后,派员到场救援,后上海徐汇宝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金额为109,934元的维修费发票。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报告,载明“经查阅本台气象实况资料:2015年8月24日上海地区普降大暴雨天气,其中徐家汇基准站测得的24小时降雨量为111毫米。”原、被告双方在案件审理中确认,除发动机损失之外,保险车辆其他损失金额为7,300元。案件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进行物损评估,评估意见为保险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10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司法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保险人需尽提示说明义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两被告关于本案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付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定损、评估金额大于原告实际维修金额,但原告现以实际维修金额作为诉请金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09,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49.3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249.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