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和张某为张家界某学校同班同学,2022年6月,二人在学校食堂就餐途中,覃某某因张某插队而其发生争执,学校老师发现后立即予以制止、教育。但在午餐后,张某又前往覃某某宿舍用手拍了躺在床上的覃某某,导致双方发生互殴。被其他同学拉开后,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张某一拳打在覃某某的左眼眶上,造成覃某某受伤,张家界某学校宿舍管理员闻讯赶来,双方未再继续打斗。为此,原告覃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某、某学校支付原告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23.61元。本案中,张某因插队与覃某某发生纠纷被老师及时制止后,擅自来到覃某某的宿舍用拳头将覃某某左眼眶打伤,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均应知道该行为的危险性,故应对原告覃某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件发生时,被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因插队与覃某某发生纠纷后,某学校的老师及时对双方进行了制止和批评教育,应认定被告某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与覃某某发生纠纷后。本案中,被告张某年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均应知道该行为的危险性,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学校方及时对双方进行了制止和批评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464.37元。原告覃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