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女儿王小某,孩子出生99天后,被告带着女儿王小某回到紫云自治县娘家生活。自被告贺某于2013年带着孩子回到紫云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且孩子王小某一直跟随被告贺某生活。原告在此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0000余元费用,逢年过节时原告偶有给孩子王小某买鞋子。2021年、2022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第二次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2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小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28日以前向被告支付女儿王小某抚养费600元。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系原告单方面称已破裂,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要求原告补偿其损失并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紫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贺某离婚,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小某由被告贺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王小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王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某在分居期间未尽到对孩子王小某的抚养义务,其应当承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故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贺某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30000元。 法条链接 法官说法 是否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第三次起诉与被告贺某离婚,虽然被告贺某不同意离婚,但被告贺某在孩子出生不久后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十余年,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且原告王某某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共同生活,也未就婚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解决,更未积极采取行动修复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孩子都有抚养的义务,被告贺某自孩子出生99天后独自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分居期间虽然原、被告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但是经庭审中向原告王某某核实,其认可双方分居期间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且孩子一直跟随被告贺某生活,贺某自己承担了抚养孩子支出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王某某仅偶尔支付部分费用,合计一万余元。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无论夫妻双方是否离婚,父母双方都应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从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子女权益考虑,结合本案实际,离婚后的抚养费及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原告都应当承担,故本院判决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及孩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也更加符合法律规定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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