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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可取得继子的抚养权吗?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34次举报


鲁法案例【2023】391



案情简介

      马某甲与屈某某于2016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马某乙,屈某某系再婚。屈某某2011年与他人育有一子刘某某,并因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取得刘某某的抚养权。马某甲与屈某某结婚登记后,刘某某随二人共同生活。后马某甲与屈某某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根据双方对子女抚养的一致意见,判决婚生子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刘某某由屈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屈某某并未抚养刘某某,刘某某则一直跟随马某甲生活,原告马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刘某某由马某甲抚养。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其他证据。庭后,经征询刘某某意见,其表示虽然想要和母亲屈某某一起生活,但无奈找不到她,继父马某甲对其很好,愿意跟随马某甲一起生活。


法院审理

      本案的焦点是:马某甲作为刘某某的继父对刘某某的抚养权能否优先于生母屈某某。法院审理认为:马某甲与屈某某离婚后,在经法院判决刘某某由屈某某抚养的情况下,屈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刘某某一直由马某甲抚养,应视为屈某某同意由马某甲抚养刘某某。现马某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刘某某由马某甲抚养,应视为马某甲同意抚养刘某某。《民法典》第1072条第二款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马某甲与屈某某结婚后,刘某某跟随双方生活,马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马某甲与屈某某已经离婚,但刘某某受马某甲的抚养教育,作为刘某某的继父,马某甲行使对刘某某的抚养权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某甲与屈某某离婚时,双方对刘某某由屈某某抚养并无异议,但离婚后,屈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刘某某实际一直跟随马某甲生活。现马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刘某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客观上,刘某某一 直在马某甲处生活,在当地小学就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同时,法院在征询刘某某本人意愿时,从其回答中,可以看出一个孩子对于生母的留恋,也能看出孩子对生活的无奈、对现实的接受,对被关爱、被抚养的期待。综合各项证据,刘某某由马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刘某某的成长和心理健康。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理念应当被弘扬。人们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处理民事纠纷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抚养,不仅仅是一项权利,更多的是义务。刘某某虽为马某甲继子,但在依法享有抚养权的行为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下,如不赋予马某甲抚养权,刘某某将处于无人抚养的处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保护。依照《民法典》第1072条、第108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7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刘某某由屈某某抚养变更为刘某某由马某甲抚养。


法官说法

      本案肯定了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抚养权的延续性。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会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终止,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当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且时间较长,则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第 1072 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此时,继父母是可以主张继子女的抚养权的。本案中,马某甲自2016年与屈某某结婚登记开始,便对刘某某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直至2022年,时间已长达7年,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在马某甲与屈某某离婚后,仍愿意继续抚养刘某某,马某甲与刘某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为马某甲与屈某某的离婚而消除,马某甲可以主张对刘某某的抚养权。该案亦是对公序良俗的肯定。《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所述情形中,马某甲在既有婚生子马某乙,且刘某某处于实际监护空白的状况下,未置刘某某生命安全于不顾,遵循了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应当予以肯定,同时也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裁判理念,体现了《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来源:滕州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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