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订约时,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债务、国家税收等法律义务。 关于财产制契约的形式,各国和地区立法对此均采用要式主义,即要求财产制契约必须有特定的格式,比如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在特定机关进行登记等。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财产制契约的形式未作规定,2001 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延续了此种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为了使夫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也使得双方在作出约定时更加谨慎。本条规定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仅规定书面形式,不具有公示效果,一旦产生纠纷,易产生夫妻双方倒签协议等作假的情形,应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或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亦有此种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这种意见,主要是由于夫妻财产登记的内容、效力等问题比较复杂,而我国对家庭财产的监管还不够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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